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甲与冯某乙、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87)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曹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冯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刚。
被告:冯某乙,农民。
被告: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所在地:曹县庄寨镇庄寨村。
负责人:刘西言,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西言,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某甲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冯某乙所有的热压机一台和北生产车间一栋,第三人刘西言以查封的财产为其所有为由于2012年3月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申请追加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和被告曹县某某木制品厂,第三人刘西言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乙于2011年4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纸张,经结算货款共计253189.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3189.2元。
第三人刘西言诉称:要求确认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内的热压机、被生产车间等财产归其所有,请求判令按每日700元对其赔偿,要求解除(2012)曹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
被告曹县某某木制品厂辩称:1、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刘西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因此,某某木制品厂不是适格的主体。2、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某某木制品厂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3、刘西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某某木制品厂业主为刘西言,即某某木制品厂是刘西言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冯某乙没有法律关系。4、刘西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西言不欠冯某甲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冯某乙和张凤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与刘西言经营的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冯某乙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冯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和2012年2月16日被告冯某乙的妻子张凤琴签名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乙欠原告253198.2元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西言和曹县某某木制品厂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冯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因第三人和被告曹县某某木制品厂、冯某乙未提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某乙在经营“某某木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期间,于2011年4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纸张,经结算货款共计248000元,被告冯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纸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冯某乙2011.4月10号。”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的灰纸,纸款合计5198.2元,被告冯某乙之妻张凤琴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出库单载明:“吉庆胶纸厂出库单单位冯某乙2012年2月16日品名灰纸数量1106单位张单价4.7金额5198.2元,张凤琴合计大写伍仟壹佰玖拾捌元贰角零分负责人朱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乙偿还欠款248000元及滞纳金,诉讼中,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3198.2元。原告冯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冯某乙所有的热压机一台和北生产车间一栋。第三人刘西言以查封的财产为其所有为由于2012年3月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申请追加曹县庄寨镇某某木制品厂为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冯某甲依照约定把模纸供给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乙2011年4月10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2年2月16日被告冯某乙购买原告的模纸,被告冯某乙的妻子张凤琴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是为被告冯某乙购买,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冯某乙偿还。被告冯某乙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对欠款约定滞纳金,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主张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第三人刘西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曹县某某木制品厂(原名某某木业)是被告冯某乙个人开办,属于个体工商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曹县某某木制品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偿还原告冯某甲模纸货款253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86元,总计6884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保东
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
人民陪审员 魏学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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