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7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生育一子张某甲?;楹?,被告一直以自己忙为由每天回家很晚,节假日也不在家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吵架后被告就会离家出走,成月不回家,导致双方分居,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车(价值10万元),位于本市天山东路龙源大厦×××室房产一套,(价值33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MYD578号车和新M520YD号车应当依法分割,双方存款6万元在原告处也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飞签订了一份《购房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以赊欠的方式从第三人王某飞手中取得了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王某飞的、位于本市天山东路龙源大厦×××室一套,并与第三人王某飞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798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798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在全额房款支付期间,相关手续不予办理,以此作为双方交易保证。后原告又以其名义与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抵账。
庭审中,第三人王某飞出庭证实,王某飞与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该套抵账房的款项已结清,房屋欠款已归还79800元,余款300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原、被告双方尚未支付。
另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新MYD578号车和新M520YD号车两辆,新MYD578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新M520YD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新MYD578号本田锋范牌车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所有人系原告徐某某,如感情婚姻发生变故,被告张某放弃车辆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新M520YD号车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购房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维护、完善好婚姻生活,亦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支出的79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欠款3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双方应依法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新M520YD号车的分割,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根据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的《协议》,新MYD578号本田锋范牌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车系双方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60000元存款中有20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并主张分割,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到婚生子张某甲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及成长,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天山东路龙源大厦×××室一套,居住权归原告徐某某,由原告支付被告该套房屋已付款项的一半39900元,并承担该套房屋所产生债务的一半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新MYD578号本田锋范牌车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新M520YD号车归被告张某所有。位于本市天山东路龙源大厦1-1504室,居住权归原告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张某该套房屋已付款项的一半3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家庭共同债务: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00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5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债权人王某飞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债权人王某飞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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