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67)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于2010年前往杭州建德工作至2013年,2013年8月份又前往厦门工作,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2011年8月左右被告王某乙以原告家里的床太硬为由发生吵闹,并不愿上楼回家,原告父母下楼希望被告回家睡觉但遭被告拒绝,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此事导致原告母亲至今心脏仍不能回复正常,原告父亲则经常半夜睡不着。2014年5月底被告甚至来到原告工作场所地厦门与原告吵闹。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于2014年6月20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淳安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杭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一直保持分居状态,也一直未有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丧失信任,缺乏尊重,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超过6个月,始终分居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杭淳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离婚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1日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自2014年6月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时即有矛盾,虽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尽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挽回夫妻感情,可见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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