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120)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68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程学满、孙彬,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彬、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讨要求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其中15000元是通过自己朋友的儿子胡某转账的,剩余的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当面交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不肯归还借条原件。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其朋友的儿子胡某转账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其父亲胡正贵的朋友。2014年3月22日,被告打电话给胡正贵借款15000元,并提供了陶某的银行账户。胡正贵让证人胡某转账给原告陶某,证人托人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入原告陶某账户15000元。证人不认识原告,双方亦无经济往来。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曾收到一笔15000元的款项,但不知道转账的人,不能确认是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
对于证人胡某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还可能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往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委托胡某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用以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还款1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剩余的5000元已付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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