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2614)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某某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原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原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伟、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某医院副院长及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医药代表叶某的请托,在新药申请、药品销售等环节为其提供帮助,使得叶某代理的血栓通粉针、头孢替安、头孢西丁针、参麦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等药品能在某某医院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办公室或下班回家路上等地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用于本人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收受过叶某钱财是事实,但其从来没有在办公室收受过叶某钱财。起诉书指控的收受钱财的时候有误,2009年,2010年,2011年年底其没有收受过叶某钱财。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意见为:1、叶某称其按照8%的比例给张某送钱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得到张某的认可;2、叶某陈述2010年送给张某20万元,2011年送给张某25万元,和其最后一次陈述是不一致的;在第一次笔录中叶某称2012年送过三次钱给张某,每次是5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每次6万元。3、2014年9月12日叶某第一次笔录中也说到其送给张某的钱都是从农业银行莫干山路草营巷或者建设银行取出来的,也就是有来源的,但叶某送钱的供述笔录前后有出入,和张某本人的供述也并非一一对应。最能说明叶某送钱的数额的证据是银行的取款记录,应当调取该份证据来佐证叶某送钱和张某收钱的事实。
辩护人还当庭出示: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院领导期间的表现情况;2、杭钢退休退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妻子目前已经退养在家,家庭情况困难,目前没有退赃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某医院(国有企业杭州某某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副院长及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医药代表叶某的请托,在新药申请、药品销售等环节为其提供帮助,使得叶某代理的血栓通粉针、头孢替安、头孢西丁针、参麦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等药品能在某某医院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工作单位、住家附近或下班回家路上等地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9万元,并用于本人家庭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被告人张某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2.2006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各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3.2007年,被告人张某共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4.2008年,被告人张某共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5.2009年,被告人张某分两次各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8万元;
6.2010年,被告人张某分两次各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7万元、5万元;
7.2011年,被告人张某分两次各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6万元;
8.2012年正月、七八月间、年底,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各收受叶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共计18万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钱财的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某医院执业许可证,证实某某医院为全民所有制形式医院;
2、任命文件、工作简历、某某医院文件、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其系国家工作人员;
3、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新药引进申请表,证实某某医院药事委员会对进药事宜进行讨论等情况;
4、药品价格及明细,证实某某医院所进药品的价格;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叶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销售药品给某某医院,通过张某将药品引进某某医院,多次送财物给张某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担任某某医院副院长期间多次收受叶某财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收受钱财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经查,因涉案时间较长,收钱及送钱双方对细节的回忆均有模糊、出入。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已对收、受双方的供述、相关的证据全面审查后,遵循证据规则,对犯罪钱款的数额作了就低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和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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