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8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张某叫高某某向其妻子借款50万元用于借给胡某某和宋某某。后高某某即向张某妻子借款50万元,并将该款借与胡某某与宋某某,张某作为担保人。三个月后,张某妻子需要钱,高某某即贷款30万元偿还了张某妻子,尚欠其20万元。起诉的50万元中,有原告30万元,张某20万元,今年6月,胡某某与宋某某给了张某20万元去还张某妻子,后来原告追还钱,张某一直推诿。现借款到期,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事实也如原告所诉。之后,宋某某采取转帐的方式还了20万元给张某,现在只欠高某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5月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中有高某某30万元,张某20万元。后来还了张某20万元,如果法院要判决50万元,我就直接叫张某还钱。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据原告陈述,双方无利息约定,借条也无利息记载,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借款本金50万元,张某在签字担保时,这50万元原告还未投入其中30万元,故该担保是在原告投入30万元之前签订的担保。原告投入30万元后,双方并未更改或重新签订担保,因此不能说张某为原告投入的30万元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张某为此借条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担保法规定,张某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张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经商量,由高某某向张某妻子借款50万元,再将该50万元借与胡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向张某妻子借得现金50万元后,将该款借与胡某某与宋某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胡某某与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三个月后,张某妻子因需用钱,高某某遂偿还其30万元,并将50万元借条收回,另出具20万元借条。至此,高某某借与胡某某、宋某某的50万元中,有高某某30万元,张某妻子20万元。后来,宋某某以转帐的方式偿还了张某20万元,但张某及其妻子并未将高某某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退与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高某某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张某给付高某某1万元利息。审理中,高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均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胡某某、宋某某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借款中未约定张某的保证方式,故张某的保证应为连带保证?!吨谢嗣窆埠凸17ā返诙豕娑鹑伪Vさ谋Vと擞胝ㄈ宋丛级ūVて诩涞?,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高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张某2014年给付了原告高某某利息1万元,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张某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宋某某偿还了张某2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因为张某并未将高某某向其妻子的借款条收回交与法院,也未有张某妻子出庭证实,故该款在本案不予品迭,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负担(二原告已垫付,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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