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与叶某甲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601)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郑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叶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系被告叶某的父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叶某甲、张某、叶某、叶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刚、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张某、叶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四被告在松峰乡叶某丙家中,因原告催收叶某拖欠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仁寿县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就相关赔偿问题经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8.74元。
被告叶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叶某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因为电费,照理说是不应该发生的。当时是叶某丙欠电费,张某有两百元钱,说不够,等叶某下班回来全部付清。郑某不同意,就把电停了。后来叶某甲知道了,就在叶某丙的家中,叶某甲给了郑某一耳光,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叶某就抓起一把刀砍向郑某致其受伤。电管所是有规章制度的,一是通知,二是警告,三停电。而且停电也没有书面通知,所以这个事情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眉山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分公司职工,在松峰乡电管所工作。原告与四被告在叶某丙的家中,因催收叶某拖欠的445元电费并停了电的情况下,叶某甲找到原告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叶某甲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发生抓扯,另三被告也动手打了原告,在此过程中,叶某用一把砍刀将原告的背部砍伤,叶某丙也用一根木棍多次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痊愈出院,花去治疗费19408.74元。四被告被仁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并拘留的行政处罚。因对损害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日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仁寿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本案中,原告因催收电费而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四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电管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按照电管所的规章制度来履行职责,其在催交工作中与服务对象发生纠纷,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电管所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其未提供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辩解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工资照领,但其工作补贴每月1800元,单位没有发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
原告因此次纠纷而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408.74、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误工费2280元(60元/天×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2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042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张某、叶某、叶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因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422.9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60元,四被告承担24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时,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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