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倪某某与徐某某、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591)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倪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华银萍,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兆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张怀武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申请对倪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至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爱民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银萍、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白杨、被告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徐某某驾驶皖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朝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东路红光村路段,遇到路面积水,操作不当,车辆方向失控,驶向道路南侧绿化带及农田。导致该车乘坐人倪某某、桂子墨、宫雪受伤。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徐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楚某某,该车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后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额为137727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49440元,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197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
徐某某未作答辩。
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楚某某只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并非车主。该车已投保承运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倪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该公司应在乘坐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项目。倪某某是退休职工,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往返上海与淮南的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在庭审中,倪某某所举证据为:1、倪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3)第0707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3、倪某某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和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华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淮南市国仁福大药房的发票1张,120出诊收费单1张,证明倪某某花费的医疗费;5、上海微壹禾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工资表,证明倪某某的误工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倪某某及家人花费的交通费;7、爱民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AM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对倪某某所举证据,楚某某对证据1-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楚某某事故后交到交警队1万元,被倪某某领走;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的外购药及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在核实后予以扣减;证据5未附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该事务所的主体资格,病历等均记载倪某某已退休,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证据6中非用于治疗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徐某某、楚某某未提供证据。
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轿车投保承运人险的情况,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间接损失。倪某某和楚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投保单证明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倪某某所举证据1-3、7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倪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但淮南国仁福大药房的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附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定,120出诊收费单不是正规票据,其上也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对此收费单亦不予认定;证据5虽盖有上海微壹禾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印章,但倪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与该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6系倪某某及其家人往返淮南与上海之间的火车票,这些车票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相吻合,与治疗伤情之间没有关联性。
(二)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所举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承运人险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中确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约定,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皖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由楚某某承租经营,徐某某是楚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则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内容。2013年7月7日,徐某某驾驶该车沿朝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东路红光村路段,遇到路面积水,操作不当,车辆方向失控,驶向道路南侧绿化带及农田。导致该车乘坐人倪某某、桂子墨、宫雪受伤。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桂子墨、宫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伴硬膜下积液;2.环枢椎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倪某某又于2013年8月22日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慢性硬膜下血肿。两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要求倪某某定期复查、复诊。倪某某共计花费了48910.50元医疗费,其中楚某某支付了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爱民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部受伤后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与所受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2013年8月22日至8月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损伤愈合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80日、90日、90日确定。鉴定费用2600元,倪某某支付了1600元,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支付了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交通费的数额;二、倪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能成立,其计算标准如何;三、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除外购药品(破伤风球蛋白)及120出诊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其他费用均有相应的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自费项目和非医保用药,但没有举证以否定治疗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举证证明应当扣减的医疗费的项目和金额,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其在赔偿医疗费时应当进行扣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按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某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32天)计算,倪某某及其家人往来上海与淮南之间的交通费不是治疗所必需,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华安财险淮南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倪某某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职业和收入状况,但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倪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向倪某某赔偿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故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应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按照约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
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楚某某承租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倪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营运人应对倪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倪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倪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8910.5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98.68(23114元÷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以上损失均在承运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华安财险淮南公司予以赔付。由于楚某某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将此数额扣除,还应承担38910.50元。倪某某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并致十级伤残,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酌定为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应由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38910.5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合计109132.18元;
二、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原告倪某某负担55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楚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徐某某对楚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465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倪某某给付诉讼费用3900元,被告楚某某应向原告倪某某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武
代理审判员 姚心乐
人民陪审员 莫燕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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