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2567)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潘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系农药产品生产、销售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系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于河南省鹿邑县,高中文化,系淮南市潘集区天丰植保服务站经营者,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任某及辩护人朱刚、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上海帅克(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药等产品。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利用上海帅克(河南)有限公司闲置的厂房、设备,采取冒用其他农药生产厂家的厂址、生产批号等手段,根据客户需求大量生产各种“品牌”的农药产品。为了降低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获取更大的利益,在生产的过程中,王某某与王某在原材料方面采用降低主原料含量,或是以价格较低的其他原料替代价格较高的相关农药产品中必须含有的原料,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农药,致使所生产的农药产品不含或是较少的含有所必须的原料成分,并将所生产的不合格农药产品销往外地。自2013年3月份至案发,王某某伙同王某生产并销售不合格的农药阿维菌素、井冈.蜡芽菌、阿维三唑磷、毒死蜱等产品,销售金额为149252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任某金额为93782元、销售给梁某金额为7200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任某在明知王某某、王某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为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购进农药产品用于销售,金额为93782元。2013年8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对在任某的店内查获的王某某、王某生产、销售的所有农药产品进行抽样,经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抽样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任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农药产品商标、私刻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公章五枚、银行日记账、笔记本各一本,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任某提供的其从王某某处购买农药产品的收款收据、任某销售农药明细材料、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农药登记证、缴款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王某乙、朱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蒯某某、陈某某、梁某的证言,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为获得非法利益,采取减少原料含量或以价格较低的原料替代价格较高的原料等方法,生产不合格农药产品,销往外地,销售金额为1492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任某系长期经营农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在明知农药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9378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任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公章五枚、农药产品商标、记账本等,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任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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