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085)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384号
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十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经亲友劝说无效,被告自20**年**月**日离婚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至今仍无音讯,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当月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登记卡及某某村证明,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4、被告常住人口已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5、2014年2月17日某某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联系不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父亲进行调查时的《谈话笔录》1份,证实被告自2012年春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及本院的《谈话笔录》1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陶某某,20**年**月**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20**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年**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2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年**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子陶某某,2010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陶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桂芹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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