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4107)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无业。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郝某及辩护人朱效武、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郝某于2015年11月23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KTV包厢,因被告人郝某无端猜忌被害人曾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而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曾某、柴某,致被害人柴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张某、郝某的供述,物证烟灰缸、话筒,书证病历资料,证人李某、常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柴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郝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KTV包厢,因被告人郝某无端猜忌被害人曾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而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曾某、柴某,致被害人曾某、柴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面部的损伤构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郝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
2、物证烟灰缸、话筒(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3、书证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曾某、柴某伤后就医治疗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黄埭镇金碧后宫KTV妈咪,外号“浩子”。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带小姐到三楼308包厢去试台,包厢里有张某、郝某(经辨认)和黄埭镇老二餐馆的老板。郝某对其说“你就是浩子”,其说“是的”后,郝某就打其右眼位置一拳,接着张某也用拳头打其头部,后郝某将其按在沙发上,张某用烟灰缸砸其头、背部。后进来劝架的同事柴某也被打了。
(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黄埭镇金碧后宫KTV服务员。2015年11月23日晚,张某、郝某(经辨认)和一男子酒后来到其服务的8308包厢,张某等人要点小姐,其告诉妈咪“浩子”后,“浩子”就带了几个小姐到包厢,其站在包厢门外。后发现包厢里打起来了,小姐跑出包厢,当时包厢门开着,其看到张某、郝某及另一男子用拳头打“浩子”,后又将“浩子”按在沙发上打,其进入包厢抱住郝某劝架,郝某转身踹其一脚,接着张某拿桌子上的放话筒的铁盒子砸其。后其他同事到包厢,其跑出包厢坐到包厢对面沙发上,此时“浩子”已经坐在上述沙发上,后张某、郝某又从包厢里冲出来用拳头打“浩子”,“浩子”还手,张某去走廊那边拿了一只灭火器过来,同事上前未拦住,其上去抢时被砸着,后发现右手背骨折。
5、证人李某、常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被告人张某、郝某在黄埭镇某KTV包厢内殴打被害人曾某、柴某的事实。
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柴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郝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郝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郝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郝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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