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马某某、范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393)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范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和马某某合伙开发青县清州镇河沟住宅楼,2009年7月15日,马某某退出合伙,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后来成为被告范某某证明与原告合伙的证据,如果范某某是合伙人,那么应当承担给付被告马某某退伙的一半费用,原告保留就该一半费用向被告范某某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马某某辩称,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名字都是本人书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范某某辩称,2009年7月1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孟繁荣曾与高某某、马某某三方合伙开发建设河沟住宅楼项目。因马某某提出退伙,经三方协商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后又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范某某签字是受孟繁荣的授权委托全权处理与合伙有关的事务,被告范某某有权在有关材料上签字。综上被告认为所签协议真实有效,请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开发青县清州镇河沟住宅楼项目,2009年7月15日被告马某某要求退出合伙,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范某某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一、同意给马某某建600平米楼房一处,标准包括水、电、门窗、墙面压光、暖水管,其他由马某某负责;二、河沟住宅楼两处,一处99平米大产权,一处138平米小产权,车库两个;三、以上条件落实后,互相没有任何债务,三方签字后,马某某解除与河沟建楼及高某某、范某某的一切经济关系,赔赚与马某某无关;四、双方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不利于双方利益的话不提,如因出现河沟住宅楼盖不成,马某某两处住宅楼及车库不能要,但600平米左右住宅楼范某某、高某某必须保证给建起来,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协议书,主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范某某均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三方本人签字,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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