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582)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烟台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胜、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涵,2004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杰。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21日经贵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林某涵、婚生子林某杰随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十分疼爱二子女,情愿与二子女共同生活,并心甘情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原告毕竟是一个无业之人,没有固定收入,随着二子女的成长和学级逐年增高,需求增大,原告确实无力满足二子女的经济需求,现有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二子女生活、教育和医疗所需费用,势必影响二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将林某涵、林某杰的抚养关系变更给被告,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刚满两年,2012年11月离婚时,双方协商一直由本案原告抚养,同两年前相比孩子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水平与调解离婚时未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维护孩子的利益使孩子健康成长,我们不同意变更,应该维持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涵,2004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林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林某涵、婚生子林某杰随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2014年7月9日,原告不慎扭伤,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拖位,原告患有骨质疏松,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复印件,被告表示这些与自己无关。原告现无固定收入。被告林某现在为烟台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表示可以抚养女儿林某涵并有抚养能力。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对原、被告婚生女林某涵、婚生子林某杰进行调查,林某涵表示“愿意跟随我爸爸生活,我爸爸也同意抚养我,我想爸爸会对我好的”。林某杰表示“我跟妈妈生活,因为我还小”。但第二次开庭质证该调查笔录时被告表示不同意抚养女儿林某涵。
以上事实,有(2012)开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林某涵、林某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支持该方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之女林某涵由被告林某抚育,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之子林某杰由原告于某抚育。
二、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各自负担子、女的抚育费。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芹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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