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29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史少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于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于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同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于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划入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还款期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以及于某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05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向于某指定的被告张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履行了借款拨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某与于某约定了月利率为35‰,同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对此原审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以及违约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仅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某追偿。综上,原告所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本案借款人于某并不相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对外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息的生意。所以在借款人于某联系被上诉人借款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于某通过其亲属,即上诉人的战友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前打印好的材料上签了字。至于现在借款人于某是否偿还,以及偿还多少,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借款人只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且在未能查明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履行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实属草率。故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除借款人于某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3000元利息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于某指定的上诉人账户转账50000元,履行了借款拨付义务。上诉人应当对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于某约定了月利率为35‰,同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以及违约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起诉债务人于某,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此项规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某追偿。但原判未扣除借款人于某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扣除借款人于某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61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31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振东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毕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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