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525)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福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古水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全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月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智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隆景春大酒店东路口处时,因未停车避让行人、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崔某乙相撞,致崔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0788.5元,其中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乙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材料。
1、被告人李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按自首处理。
2、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李某乙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先给予部分赔偿且愿意继续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
首先,本案中涉案车辆鲁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后上道行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该车注册登记日为200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年,依法应当每年进行检验。
其次,在福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被告人李某乙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庭审中虽然被告人李某乙称自己打过122报警,但那是在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经过考虑后拨打的,并不影响其在第一时间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
虽然福山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又重新出具了(2014)第0011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逃逸且李某乙受伤,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李某乙是否逃逸的唯一证据材料,因为,从李某乙到案经过看,事故发生后是群众报警,该报警讲明“行人受伤,面包车驾驶员逃逸”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称打车到天府医院,与在公安机关称骑摩托车不符,庭审中称是听到被害人死亡后,才感觉自己不舒服,喘不上气才去看病,与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因车祸受伤的事实不符,其没有相关的病历及单据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受过伤,庭审中称离开现场的理由是要回家拿钱,给受害人看病,事实上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到受害人治疗的医院,只是被告人李某乙为掩盖逃逸事实的违法理由罢了。同时,被告人李某乙于第二天9时才投案,被告人李某乙酒驾或毒驾的嫌疑最大。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事实截然不同,针对2014年9月1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下达的当天就出具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重新调查,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哪,因此,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最后,被告人代理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中,已经明确载明的“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部分的内容已经证实,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保险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
3、原告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认定。
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崔某乙系农村户口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东科技大学某学院生活学习,2014年6月以后的情况无证据证实,9月4日在烟台发生事故,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隆景春大酒店东路口处时,因未停车避让行人、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崔某乙相撞,致崔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崔某乙生前有父亲崔某甲、母亲李某甲。被害人崔某乙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东科技大学某学院机械制造与自动化专业学习。2014年7月6日至案发在烟台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宿舍。被害人崔某乙发生事故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15.5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386元。
另查,鲁F×××××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现已给付二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时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个人应赔付总额扣除已付100000元继续向二原告人赔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隆景春大酒店东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崔某乙相撞的有关情况。
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景隆春大酒店东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拨打120且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关情况。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辆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隆景春大酒店东侧时,与被害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且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关情况。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在拿钱去福山医院的途中接到周某电话得知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遂到天府中医院看病并拨打过122报警电话的有关情况。
5、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4日21时15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有关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运动性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有关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福山区永达街隆景春大酒店东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的有关情况。
10、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乙的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受伤的行人已经被医院救护车拉走,被告人李某乙未在现场。2014年9月5日9时,被告人李某乙到交警大队投案的有关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
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现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时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个人应赔付总额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0元继续向二原告人赔付的有关情况。
2、保险单,证实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有关情况。
3、证明,证实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李某乙从梁秀华处购买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二原告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系鲁F×××××号车的保险人,则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人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被告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528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788.5元。但被告人李某乙已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扣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11231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3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178473元(590788.5元-112315.5元-30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扣除被告人李某乙已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尚应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7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人民币412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人民币7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厚 元
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
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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