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2223)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刘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经常去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并造成恶劣影响,原、被告自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能得到缓和与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到孩子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因为原告月收入2800元,按收入的20%计算是560元/月,若按城市人均消费1136元/月计算,抚养费为568元/月。同时原告要求法院准许探视女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房子,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号楼**单元**楼**室,是原告婚前向亲戚借款购买,被告并未参与出资买房,不同意被告离婚后在该房子中居住。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一台电脑,没有被告所述的电动车。被告借许志敏1000元债务属实,双方没有其他债务。原告收入较低,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在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情况下再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也不存在接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不同意给被告经济补偿,法律也不应当支持该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14东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卷宗中的以下证据:
1、新华区民政局关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2、证人吕某、蔡某的证言各一份,原告住院票据和用药明细,拟证明因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造成原告自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购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人于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到原告说的程度,原告同事看到的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分居时间也未到达法律规定的判离婚的时间。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上次开庭的证言不能作为第二次起诉的证据,且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两人的事,第三人的说法不能认定,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也未到达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婚生女2013年7月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26000元、被告扶养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70000元,被告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了原告的个人婚前债务3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买的楼房装修、买家具被告支付婚前财产1500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因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借33000元,要求共同承担,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居住嘉禾一方住房(原告所有)至孩子18周岁。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给孩子缴纳保险的费用,返还被告电脑和电动自行车,协助提供给孩子办理上户口的证明材料、文件。
被告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在原告处有电脑一台,双方认可共同债务有借许志敏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卷宗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结婚一年零三个月便开始分居,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虽被驳回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自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未能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樯跄骋乙恢备姹桓嫔?,已经适应了周围的环境,且双方均同意如果离婚由被告抚养,应当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抚养费本院酌定25%,按照原告认可的月收入2800元乘以25%,原告应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的计算期限,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卷宗的记载,双方都认可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从2013年7月双方分居之日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配合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应当返还给被告,欠许志敏债务1000元应由原被告均担,由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许志敏1000元。其他无据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700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年以及以前的份额,今后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度的份额。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配合的义务;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电脑一台,给付被告500元(承担债务款),欠许志敏债务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杰
审 判 员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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