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84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静、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乐路***弄***号***室。
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烟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浙江某建工公司授权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1#、3-6#科研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明确了混凝土供应的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42918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42918元,并承担违约金666781.2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2909699.29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某建工公司答辩称,1、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本金2242918元与我方的账目不吻合,我方账目上是欠款2231621.50元;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希望原告能够提供计算依据;3、关于律师费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浙江某建工公司授权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1#、3-6#科研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原告凭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或烟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按如下方式与被告进行结算:自原告开始供货之日起至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前,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正负零以上5层或混凝土供应数量达到8000立方米(以先到为准),为第一个结算周期。以后每供应2000立方米为一结算周期,被告应于接到本周期内的全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后10日内完成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的确认,签署烟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并向原告支付本周期内产生的全部价款的70%;余30%货款在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逐月付清。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周期和价款数额的确认仍执行前款约定,工程供应全部结束时,不足2000立方米的,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被告应于供应全部结束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
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均是考虑了商誉、社会影响、时间成本、机会成本、处理违约事件所耗费的资源(人力、财力)等综合抽象要素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抽象性虽难以精确量化,但各方诚信认可其在商业交易中确实存在,为避免届时难以精确衡量,故在此事先约定以违约金方式,尽量弥补损失,同时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在充分理解和认可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故双方嗣后均不再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或“违约金低于损失”等为由作为抗辩要求调低或者调高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的一方亦无需举证具体损失。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所用签章与被告公司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均予以承认有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5878918元的混凝土,对此被告通过烟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予以认可。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1#楼于2012年10月18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3#楼于2013年9月13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4#、5#楼于2013年6月25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6#楼2013年9月27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二十六次向原告共支付混凝土货款13636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2242918元。为向被告主张混凝土货款,原告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法律事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8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变更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补充协议、供砼明细表、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确认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进账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于全部供应结束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超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60日期限,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损失。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再调整,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42918元及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666781.29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泉
审 判 员 董玉新
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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