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561)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善,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磊、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系肉食鸡养殖户,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4日、5月27日赊欠原告的鸡饲料款142066.40元,另外被告还在2010年11月17日赊欠原告鸡饲料款8万元,前述共计欠款为222066.40元。对这些欠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赊欠原告的饲料款222066.40元,同时支付欠款自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欠款,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出证据,被告就认可欠款。被告2010年11月17日欠原告鸡饲料款有这事,但被告记得当时写的是7万元,但后来怎么算成8万元被告就记不清了。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在冷藏厂的卖鸡款,这笔鸡款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是一个叫刘玉红的养鸡户的卖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系肉食鸡养殖户,原告赵某某为其提供鸡苗、提供饲料及兽药款,被告进行养殖。养殖期间被告用原告的饲料打欠条。鸡养殖出栏销售时由原告负责收款,然后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扣除为被告提供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款后余额系被告盈利,原告将盈利款项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80000元。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4日、5月27日七次赊欠原告的鸡饲料款25980元、28900元、14420元、29080元、21990元、14660元、7036.4元共计142066.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七张欠条。被告当庭对这七张欠条表示无异议。起诉时原告将被告丁某某及其丈夫于天波同时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天波的起诉,本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七张欠条及2010年11月12日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因养殖肉食鸡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欠原告鸡饲料款222066.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8张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的欠条8万元认为当时记得打的是7万元,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鸡饲料款22206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23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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