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2388)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4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人章顺利、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满年、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应聘到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庆分公司209队从事热处理(管道包装)工作,月工资36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9时许,原告在热处理(管道包装),因被告搭建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4米高处坠落,当场昏迷,当即由同事吴某、査某某、化三建209队安检员和会计杨某某一同将原告送至安庆石化医院就诊,后转至海军安庆116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由于伤情严重。根据医嘱于2015年3月17日在海军安庆116医院二初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被告方209队会计杨某某仅仅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不同意申报,拒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认为是雇佣关系。为此原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所以原告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合法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3、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治疗单二份、彩超报告单一份、海军安庆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放射诊断报告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三张、病人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于2014年9月1日工作中受伤先后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诊断的伤情,出院医嘱申诉人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
4、证人吴某、查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标准及停发工资的事实。
5、原告工行明细清单二份、证人吴某工行明细清单二份、证人查某工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工作中受伤时,与两位证人吴某、查某同为被告方职工。两位证人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合法有效。
6、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209队长陈长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代理人及原告女儿、儿子与陈长生谈话录音翻译成书面内容六页、光碟二盘,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工作中受伤,并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拒不为原告申报工伤,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伤补偿损失。
7、电子回单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宜劳人仲裁(2015)第65号裁决书一份、宜劳人仲决字(2015)第65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由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九公司209队陈长玉队长安排在被告方承包的安庆市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业务从事热处理工作,是被告方的业务范围。从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方的管理。被告安排其九公司209队杨某某会计的账户转给原告工资。
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接了安庆市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为了实现工程进度,2014年3月1日,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有劳务分包给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原告系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雇佣的人员,也就是说,原告与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因工作受到伤害理应向雇佣单位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系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雇佣的人员,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理应向雇主主张权利。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与被告方无劳动关系。3、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系系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与被告方无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与我们无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与原告方无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被告雇佣期间所受伤害。对证据材料4,证人未到庭,对证词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到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杨某某其个人给原告放工资。证明被告方观点,原告系个人雇佣,原告方与我们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6,因为该三组录音无法核实。对光盘录音主体我们无法核实,是在什么情况下讲的我们也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中,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电子回单无法证明原告与我方有劳动关系。对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分包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任务不是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作项目,原告从事工作与某劳务公司承包工作项目无关联性。原告不在某劳务公司的花名册上。对证据材料3,对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如下:对证据材料1、2,因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系原告医疗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系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6,电话录音材料,被录音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7,因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材料1、2、3,因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安庆市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2014年6月原告王某某经安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强施工队一名工作人员査某某介绍,参与到安庆市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场地工作。2014年9月1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在热处理(管道包装)作业段工作时,因搭建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王某某从4米高处坠落,当场昏迷,当即由吴某、査某某、等人将原告王某某送至安庆石化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在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为由要求与其确立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江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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