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587)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某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8日,为共同出资参加竞买原怀宁某服饰公司职工住宅楼,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参加上述职工住宅楼的竞买,投资比例4:6,收益原、被告双方亦按4:6比例分成。之后,原告按协议将购房款272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93036.8元也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扣除。2011年上述房产竞买成功,并顺利登记在被告名下。竞得后,尚未建造的房子按约定由被告谈判,签订建设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着手办理相关事宜。不但如此,被告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上述两栋房产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而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与按上述协议约定享受相关受益。被告一系列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相关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有权按《合同法》第94条、96条解除双方协议。现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双方合同协议自通知到达时解除。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原告投资款3156964元,并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156964元;3、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4735446元并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26455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本案重点在于合作协议书,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的是合伙关系,协议签订是2010年10月18日是参加法院强制拍卖执行的财产,以680万元成交,被告投资行为是被动的,原告的操控能力强。二、①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第五条甲方如果需要抵押房产,需征求乙方同意,这不是事实,被告拿房产证办理抵押时都征得原告的同意,每次抵押被告都征得原告的同意;②协议第七条,约定不明,牵扯到很多问题,实际上我做的努力,找到怀宁县建设规划部门,完成建设,这是不可能的事情;第八条盈利目的是原告预测的,所以被告才相信原告以竞买人的身份竞得这个标,造成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所以才有第五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违约,依据合同法解除协议,合作协议解除是不是合伙就解除了吗,是共同投资行为,原告是接收方,即使合同关系解除并不能改变合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接收投资,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竞买怀宁某服饰公司职工住宅楼,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投资比例4:6,收益亦按4:6比例分成。由被告出面参与竞买,2010年12月8日怀宁某服饰公司职工住宅楼以680万元成交,原告按协议将购房款272万元分三笔即2010年12月9日120万元、2011年1月6日120万元、2011年3月8日32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982592.0元,原告应负担40%即393036.8元于2011年6月23日已支付给被告。所办理房产证号为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第××号,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该房产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称拿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房地权证、电汇回单、收条、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应当遵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擅自将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违背了合伙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予支持。《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入伙时所投资金额,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合作关系;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113036.8元及利息(其中32万元自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20万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20万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93036.8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岳
审 判 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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