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33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3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经常居住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启、委托代理人龙满年、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21时48分,司某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客车,沿湖心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湖心北路香樟里对面停车时,致王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皖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号车在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终结,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护理费120元/天×37天=444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2100元×9次=18900元、疤痕修复费用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010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交警队认定。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毫无事实根据,伤者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我公司及车主多次与原告协商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各项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由于车主未到庭,垫付了相关费用,交强险项下1万元的计算,由法庭酌定。
被告司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某驾驶证、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皖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住院7天、医嘱休息30天,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的时间。
三、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自行车支付费用3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00元,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修复。
被告司某、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30日21时48分,被告司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客车,沿湖心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湖心北路香樟里对面停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皖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牙折断,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21牙行烤瓷修复治疗,两周后门诊皮肤科行瘢痕修复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均为被告司某垫付,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
经原告申请,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21牙折断松动,义齿安装修复费用约需2100元,使用更换年限以8-10年为宜;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面部弧形条状疤痕4.5cm,明显影响面容,后期疤痕修复费用约需3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皖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司某,该车在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司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司某赔付。
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诉求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营养期为7天,诉求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1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护理期为7天,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为730.52元;
4、交通费:原告住院7天,按10元/天计算为70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义齿安装修复费用为2100元/次,8-10年更换一次,结合我国国民人均寿命年龄,酌定更换次数为7次(已扣除第一次更换的次数),后期疤痕修复费用为315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178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
7、自行车修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但其自行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且保险公司定损额为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3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070.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7850元,合计18270元,由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270元-10000元)×80%=6616元,其他损失3800.52元由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司某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责任。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416.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16.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国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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