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与刘某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9153)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韩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有鲁城渔60***号渔船,双方一直共同管理使用,2013年政府对此渔船的燃油补贴款169308.7元于2015年2月14日发放到位,此款直接打到了被告的账号,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船2013年度燃油补助款84654元。
被告辩称:一、2013年原告因伤未从事海洋捕捞作业,该年度的油补不应给原告。二、双方散伙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包括卖船款及相应油补,故并不拖欠原告的燃油补助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所有的鲁城渔60***号渔船。
2、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鲁城渔60***号渔船2013年油补已发放在被告处,补助款总计169308.7元。
3、原告向本院调取的(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出售双方共有船舶所得的船款,并不包括2013年的燃油补助款。
4、2007年船上购船款及双方账目往来书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合伙协议中所述原告应找给被告12335元,原告已经在以后的多次结算过程中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渔船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涉案渔船卖于案外人罗万兴,收船款46万元,该证据背面列举了船款的支付情况及船舶的交付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4系自行制作,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5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7年2月14日购买0***船,总费用¥137000。此船由刘某、韩某共同使用,出资情况韩某¥20000,刘某¥44685。剩余金额¥80000,此金额为借款,借款由两人共同负担支付。两人出资额总共¥64684,韩某应找给刘某¥12335元。此协议均经双方同意,即日生效。双方在协议下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协议中的0***船即“鲁城渔60***”号船,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该渔船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刘某。2013年12月,刘某将该渔船转卖给案外人,其提交的渔船买卖协议中载明转卖价值为46万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韩某20万元。
2015年2月14日,该渔船2013年的燃油补助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共计169308.7元。
双方均承认双方共同经营该渔船期间的收益及往年的燃油补助款均用于偿还合伙债务,未明确约定双方对燃油补助款的分配比例,但均同意依照双方出资数额的比例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出资比例。原被告共出资64684元,原告主张其出资20000元,并向被告借款12335元,故双方出资额各占50%,且原告在双方之后的合伙结算过程中已还清该12335元。依原告主张的出资比例计算,原被告应各出资32342元,则原告应向被告借款12342元,原告称12355元系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书面账目记录系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50%,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依照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1%、69%。双方均同意按照合伙的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度的燃油补助款,且认可燃油补助款金额为169308.7元,则原告应得的燃油补助款金额为52485.6元。被告提交渔船买卖协议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渔船卖船款为46万元,则原告应得的卖船款金额为14.26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95085.6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包括燃油补助款在内的卖船款共计20万元,原告承认其已接受,故双方对于燃油补助款的分配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燃油补助款84654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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