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57)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304刑初第7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徐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在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小区的家中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7万余元。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97明星机八台、小鱼机一台(二个把位),游戏机钥匙二把,记账本三本,赌资人民币2020元。经鉴定,八台97明星机及一台小鱼机(二个把位),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是不懂法而犯罪,与单纯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同,且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在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小区的家中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7万余元。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97明星机八台、小鱼机一台(二个把位),游戏机钥匙二把,记账本三本,赌资人民币2020元。2015年10月16日,经鉴定,97明星机八台及小鱼机一台(二个把位),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蚌)公机认定字(2015)02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账本三册,涉案资金汇总表,游戏厅奖励的种类及金额对照表,游戏厅奖励给参赌人员的奖励金额汇总表,相关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经营的游戏厅里将其抓获归案,后彭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代其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开设赌场时间长达一年,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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