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福与林某纯、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83)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39号
原告:郑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福诉被告林某纯、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福的委托代理人崔科雷、被告林某纯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高晶晶、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福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纯到蚌埠看中了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成的别墅。被告林某纯自己交50000元定金购买了该小区56栋2单元1层101室的别墅,并帮原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订下了该小区56栋2单元1层102室的别墅。当时原告是为自己的儿子郑尚斌购买该套房子。交过定金后,因为被告林某纯不是蚌埠本地人,无法贷款,就找到被告王某,以他两人的名义购买该房屋。2011年6月3日,被告林某纯因为经济问题,无法支付首付款,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出于朋友原因,就打款400000元到房屋公司,帮其支付了首付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5分,也就是每月1.5%的利率。后原告付清了首付款650000元并贷款按揭购买了该房屋。而两被告因为资金和贷款的问题一直没有交齐购房款。直到2013年第三人起诉两被告后,其才交齐购房款。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其一直以没有钱,有钱要先交购房款为由推脱,另外共同购房人王某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纯辩称:1、原告郑某福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郑某福与被告林某纯是合伙关系,原告帮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实际上是偿还合伙中应属于被告林某纯的财产,并不是被告林某纯向原告郑某福借款;2、原告与被告王某串通恶意诉讼,侵害被告林某纯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3、2011年6月3日原告帮被告林某纯支付房屋首付款,2015年2月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纯归还,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福与被告林某纯均是厦门市海沧区荣杰劳务队的合伙人。2011年4月14日被告林某纯向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0000元预售定金,订购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成小区56栋2单元1层101室的别墅一套,同时又帮原告郑某福交纳50000元定金,定下了该小区的56栋2单元1层102室的别墅一套(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郑某福的儿子郑尚斌)。2011年6月3日原告郑某福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向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两笔400000元,分别给其子郑尚斌以及被告林某纯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原告郑某福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林某纯为办理房屋贷款,遂以被告王某、林某纯的名义于2012年5月30日与蚌埠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应原告郑某福的要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与林某纯共同购买位于蚌埠市丽景天成的房屋,为此林某纯借郑某福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为此借款担保。承诺人:王某2015.01.26”。现原告郑某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5%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郑尚斌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公证书、不动产销售发票、林某纯、王某房屋买卖合同、客户刷卡交易信息说明、被告林某纯、王某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王某书写的承诺书、厦门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合伙协议、承诺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中止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福为被告林某纯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纯表示认可,被告林某纯理应予以偿还。鉴于被告林某纯之前为原告郑某福支付了50000元购房订金,故原告郑某福主张被告林某纯偿还其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纯关于原告郑某福与被告林某纯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福虽然与被告林某纯是合伙关系,但原告郑某福为被告林某纯支付房屋首付款是事实,至于合伙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某纯关于原告郑某福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林某纯财产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然没有经过被告林某纯的同意,即给原告郑某福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林某纯欠原告郑某福房屋首付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行为并未侵害被告林某纯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王某的担保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林某纯尚欠原告郑某福的欠款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纯关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郑某福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林某纯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郑某福关于对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福为其支付的购房款350000元;对以上款项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林某纯、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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