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98)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开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刘某锟。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某某大学城一期轮滑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锟诉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业、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将四辆大客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4%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二、车辆抵押合同4份,证明借款人均为李某及李某业二人,而且李某、李某业作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所有四辆大客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本金应为95.5万元,但利息过高,已经还本金20万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借款是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的,与李某及李某业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曾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20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锟借款100万元,后刘某锟同日向李某账户打款955000元。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某锟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某、李某业均在该借款合同签字并盖有某某公司合同章。2015年1月4日,李某、李某业又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各以一辆大型客车进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李某、李某业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另外两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也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各以一辆大型客车进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
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曾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20万元本金,原告对还款事实认可。但主张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曾于2014年2月21日借给李某20万元,经本院查询,原告刘某锟于2014年2月21日转账李某账户19万元.
另查明,李某业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系李某业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锟累计转入李某账户金额为1145000元,李某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20万元,至此欠刘某锟款项应为945000元。其后某某公司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均系该笔借款的延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应是该笔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均在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应对原告的债务予以偿还;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分利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借款合同订立的日期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李某在借款合同中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签字,并且款项也是打入了李某账户,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锟欠款94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茵
审判员 杨朝霞
审判员 孙海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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