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钱某与盐城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26)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0138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宾奇志,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港区盐场中心路西侧纬三路南侧海融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某诉被告盐城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宾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8年3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经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4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兹欠舟山钱某先生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在2010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1、扣除已付陆拾伍万元整,2、应付肆佰零伍万元整”。该笔470万元欠款被告只归还了65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予归还。被告于2011年元月20日承诺:“此条2010年8月2日拖欠损失负责银行年利率4×5.65%结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5万元;2、被告从2010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5.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31日,被告确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70万元,承诺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欠条上注明已支付65万元,应付405万元整;2011年元月20日,孙某在该欠条上注明:2010年8月2日拖欠损失负责银行年利率4×5.65%结算;
2、被告汇款给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会45万元,是被告归还的65万元中的45万元部分;
3、2011年元月26日,借款具体结算书一份,载明:双方在2010年7月31日止双方确认借款470万元,已付65万元,余405万;(其中65万元,40万元是证据2反映,15万元是归还的利息,另5万元也已归还,一并冲抵470万元);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5日利息结算,按月息5分结算了利息等内容;
4、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一组:1、2008年1月8日,张良伦汇款50万元给孙某;2、2008年3月10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会汇给孙某40万元;3、2008年3月11日,张良伦汇款60万元给孙某;4、2008年4月15日,叶振辉汇款10万元给孙某;5、2008年7月28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会汇给孙某3.5万元;6、2008年11月11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会汇给孙某50万元;7、2009年1月16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会汇给孙某20万元;以上银行汇款合计233.5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某公司多次向原告钱某借款。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将以前往来借款汇总后换据,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原告钱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钱某470万元,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孙某还在欠条上注明:扣除已付65万元,应付405万元;2011年元月20日,孙某又在该欠条上注明:2010年8月2日拖欠损失负责银行年利率4×5.65%结算。
2011年元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具体结算》,载明,共欠借款601.37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一、至2010年7月31日止已结算并认可借款470万元,已付65万元为405万元;二、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元月15日利息结算:405万×0.05×5个半月为111.375万元-已于2010年8月21日归还利息15万元(已出收条)=96.375万元;三、孙某考虑三年来给出借方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愿意补偿损失费100万元;以及剩余欠款按月息五分归还。
孙某在该《借款具体结算》签名,并注明:在元月20号承诺基础上另加该费用在项目上马后足额付给。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双方借款结算协议、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钱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47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本金65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65%的4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405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9元,被告盐城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陆 霞
审 判 员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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