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8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9085号
原告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相识,2011年11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交流和深入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长期不在家,又嗜好喝酒赌博,双方争吵不断,矛盾不断加剧。2012年9月始,被告更与第三方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的劝告置之不理,反而大吵大闹。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便返回四川老家,与被告分居。2013年5月,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另,2013年8月起婚生女黄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完全丧失感情基础,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嗜酒好赌,没有家庭责任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如所请。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2011年11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因被告在家时间少、双方欠缺沟通以及婆媳矛盾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返回其四川老家,与被告分居,期间更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本院院未予准许。其后,双方仍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另,2013年8月起,婚生女黄某某亦随原告在其原籍地四川共同生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和好,亦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屡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本应及时化解,但双方显然未能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因而于2013年2月起即与被告分居并在当年5月起诉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当事人双方亦未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以弥补感情裂痕,导致原告再次启动本次之诉;法庭审理中,原告离婚的意愿决绝,被告除表示不愿离婚的立场外,并无更为有效与诚恳的、试图挽救婚姻的努力,客观上双方已经无法良好地交流与沟通,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以为继。鉴于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孩子年纪尚幼、系女性等因素,孩子与母亲共同生活将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一方则必须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根据孩子父亲的经济能力及目前一般的教育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唐某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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