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辩护人韩德俊,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党校东侧,与崔某某、冯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此相撞,致以上四人受伤。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崔某某、冯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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