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96)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临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05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8年7月1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利,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追加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9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项某甲。
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龚某(另案)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临海市杜桥镇某KTV停车场贩卖给马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的某的家中容留项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项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三)开设赌场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潘某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的“某棋牌室”内以“三十二张”、“捺六名”等方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案件中的笔录自己只做过一次,庭审中经辨认,有关开设赌场的四次供述其没有在上面签字,笔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贩卖毒品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容留他人吸毒是吸毒人员主动要求,要求从轻处罚;对开设赌场的指控表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委托其辩护,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项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⑴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4、5月份就开始贩卖毒品。在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有12至13次,每次一只(约0.8克),300-400元/只(300元/只的次数较少),用电话或短信联系好后双方在临海市杜桥镇某宾馆附近用现金交易,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共用去人民币约5000元,在2014年9月份左右发过短信给告人李某某,大约内容为“有无东西,有的话先给我一只,送到某宾馆”。
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⑵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今年9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在项某乙上班地方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说自己的“冰(指冰毒)”更好更纯,叫其有朋友“吃冰(指吸毒)”可以问他拿,期间项某甲发过短信给被告人李某某,短信内容为“东西有没有,先给我一个,300元下次给你”,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项某甲说有货,问他在什么地方等情况。
⑶证人项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联系频繁,与证人项某甲、项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⑷证人安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9月至10月向其购买毒品10余次,每次5-10克,价格140元/克,每次都是现金交易。
⑸证人安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龚某(另案)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临海市杜桥镇某KTV停车场贩卖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要其送冰毒给一个杜桥网短号为“773333”的人,其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杜桥某KTV的停车场交到短号为“773333”的人手中。
⑵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今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向李某某购买冰毒七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叫一个“小强”送了0.7克冰毒到杜桥某KTV的停车场,拿到毒品后其说下半夜给钱,到下半夜“小强”打电话要钱,其说没钱先欠着。
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小强”就是龚某。
⑶证人马某、龚某、被告人李某某三人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三人有过联系,与证人马某、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的某的家中容留项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项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丙、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潘某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的“某棋牌室”内以“三十二张”、“捺六名”等方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⑴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棋牌室”一直以“三十二张”为主,2014年1月,“捺六名”的人多起来,“某棋牌室”也开了“捺六名”赌博,其自己的棋牌室在2014年1月21日被查获(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某棋牌室”的抽头获利要比他的棋牌室多,约在四五万元。
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兄弟,“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开的,平时都是其嫂子潘某某在管理,以“三十二张”、“捺六名”等方式赌博,每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三四万元或四五万元。
⑶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棋牌室”一直以“三十二张”为主,2013年年底,李某某说自己的棋牌室“三十二张”赌博生意不好,其与葛某甲、李某某商量好“捺六名”赌博早上放在“某棋牌室”,下午放在葛某乙的棋牌室,晚上放在李某、葛某甲的棋牌室。“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开的,平时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葛某乙的棋牌室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其他二家抽头获利比葛某乙多。
⑷证人葛某丙的证言证实“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开的,平时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某棋牌室”“三十二张”赌博抽头获利在人民币四万余元,“捺六名”赌博抽头获利在人民币六千余元。
⑸证人葛某丁的证言证实“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开的,平时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某棋牌室”每天抽头获利在人民币五六百元。
⑹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杜桥镇塘下村有三家棋牌室,其中一家是“某棋牌室”,“捺六名”赌博三家棋牌室轮流做庄。
⑺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证实“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潘某某共同经营,共抽头获利在人民币九千余元。
⑻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证实“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共同经营,共抽头获利在人民币四万余元。
⑼葛某甲、李某、葛某丙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葛某乙、葛某丙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参与开设赌场。
⑽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同步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所签的“李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写。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开设赌场,有关开设赌场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峰
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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