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09)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5民初126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住齐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存在障碍,且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不久两人即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骚扰原告的父母。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8月2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松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