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贵与杨某林、张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1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57号
原告:李某贵,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林,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峰,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贵诉被告杨某林、张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贵及其代理人杨会洲、被告杨某林及其代理人许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贵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8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林辩称:1、本案中我与被告张某峰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材料款;2、原告起诉该模板款是由被告张某峰委托其哥哥与原告结算,我对此并不太清楚;3、我已经代为给付原告的模板款96880元,现在只欠原告材料款85120元。
被告张某峰口头答辩称:我没有和杨某林合伙承包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结算材料款时我不在场,不清楚结算的事情,欠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承认该笔欠款,对这笔欠款不负有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18.2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欠款属实。当时结算时证人张某在场一起结算,后代被告张某峰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杨某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林举证:1、被告杨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证明被告张某峰交付购买模板款的事实;3、工地开支记录,证明被告张某峰与杨某林合伙承建清水河畔三期工程的开支情况所做的记录;4、承诺,证明被告张某峰确认与杨某林合伙承建清水河畔三期工程的事实;5、对房家升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家升参与清水河畔三期部分工程施工,分包事宜是直接和被告张某峰协商确定的;6、对任绪祥的调查笔录,证明任绪祥在清水河畔三期工程施工结束后,替被告张某峰将分得的模板运往张某峰其他工地的情况。7、三张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某林已向原告偿还96880元的事实,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后被告杨某林再向被告张某峰追偿。
原告李某贵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林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36380元的模板款是事实,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杨某林女婿偿还20000元是事实,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杨某林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7500元是事实,期间被告杨某林偿还3000元也是事实,综上,被告杨某林共计偿还96880元,下欠材料款85120元。
被告张某峰未举证、质证。
结合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6、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林承包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的木工工程,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峰合伙承包经营该工程。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认两人系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李某贵为其工地提供工程所用的模板、方木。2013年8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材料款18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今欠人”的签名为杨某林、张某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林偿还原告材料款3638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杨某林通过其女婿梁亚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杨某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7500元,期间被告杨某林又偿还原告3000元,综上,被告杨某林合计偿还原告96880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8512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张某峰签字为其哥哥张某代签,该事实由原告李某贵、被告杨某林认可。且证人张某亦承认“张某峰”的字是其代签,因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林、张某峰均签字,而张某峰不在场,故要求张某代为签名。张某在两被告承包的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中负责收货、结算货款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某贵为被告杨某林、张某峰共同承包的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工程提供模板、方木,经结算被告方尚欠材料款182000元,并有欠条为证。后被告杨某林个人偿还原告材料款共计96880元,剩余8512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峰抗辩称,未与被告杨某林合伙承包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与原告结算材料款时亦不在场,不清楚结算事情,且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故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从被告杨某林提供的证据4承诺可明确看出,被告张某峰承认自己与被告杨某林是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总承包人;且欠条上“张某峰”的签名为其哥哥张某代签,张某亦承认其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日常管理、结算货款的等工作,故张某的签字行为视为对被告张某峰的代理行为,被告张某峰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张某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林抗辩称,182000元欠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其个人偿还原告的96880元欠款,该偿还数额已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告张某峰追偿,本院认为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杨某林可另案主张;被告杨某林辩称,剩余欠款85120元应与被告张某峰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最后一笔还款日期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林、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李某贵8512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杨某林、张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和
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徐师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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