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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与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29)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某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公路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区××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被告(反诉原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第三人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公路局诉称,2004年8月19日,××居委会向厦门市公路局呈送一份《报告》,申请:因国道324线厦门东孚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东孚检测站)建设需要,厦门市公路局需征用莲花村土地,为解决莲花村富余劳动力,要求由莲花村负责东孚检测站的装卸工作,门卫由莲花村村民担任,用工协议由莲花村与东孚检测站另行签订。2004年8月25日,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签订一份《租征地协议书》,同日基于该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后来由于厦门市公路局租用××居委会的地块被政府征用,双方经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及东孚镇人民政府协商确认,双方签订的《租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终止,××居委会向厦门市公路局退还租地款432903元。后双方因退款金额产生争议而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认为厦门市公路局租用莲花村的地块已被征用,××居委会无法继续提供该地块给厦门市公路局使用,相关协议应终止履行,判决由××居委会向厦门市公路局退还租地款432903元。之后,××居委会将租地款退还给厦门市公路局。另,2011年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厦门市公路局的公路路政管理职能由厦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因此东孚检测站的管理职能不再属于厦门市公路局。2013年10月30日,××居委会将厦门市公路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该案件已经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补充协议》有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客观上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均早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厦门市公路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被告××居委会辩称,一、本案案涉的国道324线东孚检测站的管理职责已转予第三人执法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和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权利)行使主体自2011年8月9日以后就依法转移到第三人执法支队。厦门市公路局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解除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厦门市公路局的起诉。二、本案案涉的《补充协议》并未解除,《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其实质是独立的合同,与《租地协议书》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和依附关系,因此,《租地协议书》终止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从案涉协议的内容上看,有关门卫和装卸人员是东孚检测站实际运行中所必需的,该协议并无解除的客观需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本案案涉合同并未履行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有关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从原厦门市公路局管理下的东孚检测站的财务支付情况中就可调查。三、在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中,厦门市公路局辩称本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无法履行。因此本案厦门市公路局诉称的《补充协议》已解除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厦门市公路局的起诉。

第三人执法支队述称,对厦门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反诉原告××居委会诉称,××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有效。根据闽委编办(2010)201号文和厦委编(2011)45号文的规定,案涉协议所指的国道324线东孚检测站的管理职能已经合并到第三人执法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有关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和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第三人享有和履行。厦门市公路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其应当将其具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居委会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厦门市公路局将××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执法支队。

反诉被告厦门市公路局辩称,《补充协议》从未履行且早已解除。本案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已经终止,不存在将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前提。(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2014)厦民终字第935号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查明所涉东孚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经于2011年交由第三人执法支队管理的事实,亦确认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并不产生民事协议的主体变更,并未变更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的案涉协议系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执法支队。厦门市公路局是否将《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系厦门市公路局的权利自由,××居委会向法院主张判令将厦门市公路局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明显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和自愿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居委会的反诉诉讼请求。

第三人执法支队述称,本案案涉《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在《租征地协议书》终止后产生自然解除的法律后果。《租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厦门市公路局和××居委会在2004年8月25日基于同一合同目的订立的协议。《补充协议》作为《租征地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是基于《租征地协议书》而签订的补充合同,应认定为是《租征地协议书》的附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居委会无法继续提供土地给厦门市公路局使用的情况下,《租征地协议书》附属的《补充协议》中的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退一步说,《补充协议》即使仍合法有效,××居委会在(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2014)厦民终字第935号案件中,均以厦门市公路局作为被告,而非以第三人执法支队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可见,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厦门市公路局和××居委会,第三人执法支队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厦门市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不能因为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而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执法支队。同时,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案涉东孚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经于2011年交由第三人执法支队管理,但仅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并不产生民事主体的变更,并未变更诉讼当事人。综上,××居委会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居委会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8月19日,××居委会(原莲花村民委员会)向厦门市公路局呈送一份《报告》,申请:因东孚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需要,厦门市公路局需征用莲花村土地约10亩,为解决莲花村富余劳动力,要求东孚检测站的装卸工作由莲花村负责,东孚检测站门卫由莲花村村民担任,用工协议由莲花村与东孚检测站另行签订。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0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今后东孚检测站如使用人工卸载时,雇佣莲花村的劳力,雇请门卫应符合标准要求,具体由东孚检测站办理。

二、2004年8月25日,厦门市公路局(甲方)与××居委会(乙方)签订一份《租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东孚检测站项目建设需要,需向乙方征用10.7亩场地(含边角地1.32亩)。因甲方征地手续尚在申办之中,因此暂按租地形式办理,租用年限50年,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54年6月19日。租用期间,若甲方办理好该场地用地批文,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补办征地手续。同日,东孚检测站(甲方)与××居委会(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东孚检测站所需门卫人员统一由乙方负责配置(必须符合相关规定),雇请门卫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门卫的工资按公路局聘用人员工资标准,聘用人数按实际工作需要;因车辆超限需要人工装卸的,装卸工作由乙方安排人员全权负责,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装卸管理,并在操作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装卸费用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本合同的期限自甲方成立之后起至甲方完成设立任务止等内容。

三、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公路局向××居委会出具一份《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并抄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该份意见载明:“根据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原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的租地协议终止,由区政府征用该用地。经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协调,确认××居委会应退还厦门市公路局的租地款432903元。……附件:1、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地上物补偿清单及补漏清单各一份……”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在《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签署意见:“该地块已于2010年5月份被政府征用情况属实,租金退还问题请双方自己协商”,并加盖了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2003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发函,同意在福建省重要公路路段设立34个超限运输检测站,东孚检测站位列其中。2004年4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厦门公路局发函,同意设立东孚检测站。2010年9月25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务员局联合向各设区市委编办、市交通局(交通运输局、委)、人事局(公务员局)发文,通知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该方案载明:省、市、县三级分别组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运输检测站(除高速外)和公路检查站,交由各级新设立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理等。2011年8月9日,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相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组建厦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同时核减厦门公路局人员编制12名,厦门公路局不再加挂厦门市路政管理处牌子,撤销其内设机构路政处,公路路政行政管理职能由厦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五、××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合同有效。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路局提供的《报告》、《租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居委会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闽委编办(2010)201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厦委编办(2011)45号《关于组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居委会向厦门市公路局呈送的《报告》与《租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在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主体上均具有关联性。由《报告》可知,莲花村委会系基于厦门市公路局需租用其土地,造成劳动力富余而提出相应的用工要求,其与东孚检测站所签订《补充协议》亦是以《租征地协议》的签订为前提的,因此,《补充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应认为系附条件合同,其生效履行应以《租征地协议》的生效履行为前提。《租征地协议》中所涉地块因2010年5月被政府征用,莲花村委会无法依据《租征地协议》的约定出租土地供厦门市公路局使用,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厦门市公路局与××居委会解除《租征地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而《租征地协议》的解除亦于2010年7月28日由厦门市公路局以书面形式明确,并经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可见,至迟于2010年7月28日,《补充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补充协议》随《租征地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而解除。厦门市公路局提出确认《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莲花村委会有关厦门市公路局将××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执法支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东孚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虽变更为由第三人执法支队承担,但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并不等同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厦门市公路局与执法支队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未发生合并或者合并,莲花村委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作为依据,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莲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东孚检测站调取2004年至2014年有关案涉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以证明《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莲花村委会系《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之一,其应有能力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且合同履行的情况亦应属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莲花村委会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公路局与被告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黄娟娟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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