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周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09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裕民一初字第0059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14时25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骆家庵中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2794.80元(82.20元/天×34天)、护理费220元(55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280元计4554.8元。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3、对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付。2、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驾驶证、体检回执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记录及结帐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各项医药费。
5、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维修产生的费用。
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
8、原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被告王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应以30元发票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14时25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骆家庵中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于2010年7月8日被送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7月12日出院,王某垫付医药费1617.30元。赵某某的摩托车维修费128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N×××××的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某。2010年3月11日,王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被告周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1312.4元(38.6元/天×34天)、护理费220元(55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维修费1280元计30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312.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2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元计42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维修费128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合计3012.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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