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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钰诉被告郑某华、杨某杏、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07)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斌,系付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娟、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杏,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大礼堂南路***层。

负责人陈某牧,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华、杨某杏、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胡菲、被告郑某华、被告杨某杏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华、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阵、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15分许,郑某华驾驶渝A12675号小型轿车(临牌,车驾号:LDC613P2690049***)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路段与途经人行横道的行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付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往市一医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致盆骨、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74天,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进行鉴定:1、伤残等级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3、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另该肇事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0.1)、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营养费16400元(164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某华、杨某杏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车主是杨某杏,是郑某华向其借车驾驶中出的事故,但郑某华事后积极配合付某某的治疗,并支付付某某的医疗费用。该车已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郑某华自愿自愿承担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原告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基层机关出差标准进行计算,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日期计算无异议,营养期限认为应当以住院天数或鉴定报告之90日择其一计算,不应当累计计算。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服务业之标准计算,以鉴定报告的护理期30日计算,亦不应当将住院日期累计计算。交通费愿意支付200元,由法院进行认定。后续治疗费建议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郑某华驾驶向车主杨某杏借来的渝A12675号小型轿车(临牌,车驾号:LDC613P2690049***)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路段与途经人行横道的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于当日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闭合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在此期间原告付某某产生医疗费均系由被告郑某华垫付,其中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43146-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肢体软组织损伤,经评定:1、伤残等级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3、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渝A12675号(临牌,车驾号:LDC613P2690049***)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告杨某杏于2014年10月23日向他人购买,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行车证。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于杨某杏将车辆借与郑某华驾驶期间,郑某华具有驾驶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件、保险信息登记、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郑某华驾驶的渝A1267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付某某撞伤所致。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认定:郑某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由于渝A1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某杏将车辆出借与具有驾驶资格证的郑某华使用肇事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郑某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杏不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渝A1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1334元。其诉请的计算标准是参照贵州省的统计数据20667.07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诉请护理费15600元,其参照150元/日之标准,以住院74天+护理期30天计算护理期限,被告不认可该标准及期限,但因原告系骨折损伤,活动不便,确需专人护理,且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作出认定为30日,故考虑到本市医院护理行业之现状,酌情以150元/天之标准进行计算,即150元/天×30天=450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7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64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100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期,即100元/天×90天=9000元,故其营养费以9000元计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800元。因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全额支持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酌情全额支持。7、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某华表示自愿承担,可从其自愿。8、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告坚持以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付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1934元(41334+4500+7400+9000+800+1900+5000+2000=71934)。因在此次事故中,郑某华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故郑某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付某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03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某华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34元,被告郑某华负担16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燕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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