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邹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56)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友伟、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仓山区榕城广场畅响KTV与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民警廖某某在表明警察身份后向被告人刘某、邹某某等人了解情况时,被被告人刘某无故殴打,致其左脸受伤。当民警准备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邹某某将执法民警推开,阻扰执法民警将刘某带走。随后,执法民警向金山派出所请求支援,支援民警赶到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依法要求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但又遭到被告人刘某的推揉、拳打脚踢以及被告人邹某某推扯阻扰,造成多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廖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邹某某等人到福州市仓山区榕城广场畅响KTV唱歌喝酒。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廖某某、刘某等人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赶到事发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刘某无故殴打民警廖某某,被告人邹某某阻扰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走。增援民警赶到后将二被告人制服。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廖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金某、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探头录像截图,侦破经过,被告人邹某某悔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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