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剑与张某、被告鲍某文、被告汤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88)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1号
原告:刘某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斌。
被告:张某。
被告:鲍某文。
原告刘某剑诉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被告汤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被告汤某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出资在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设立了“某品私房菜”饭店并合伙经营,该饭店因经营不善未及注册即停业。该饭店拖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工资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工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
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三被告共同经营商品私房菜饭店的事实以及三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用经责令改正的事实;
5、证明,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理后三被告仍旧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共同出资在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设立了“某品私房菜”饭店并合伙经营,该饭店因经营不善未及注册即已停业。该饭店在设立期间,拖欠原告刘某剑劳务工资款计21000元,该款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于2014年11月20日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时前整改,同日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剑要求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支付拖欠工资,有汤某斌、被告张某签字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三人合伙经营,对经营期间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剑劳务工资款21000元,被告汤某斌、被告张某、被告鲍某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汤某斌、张某、鲍某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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