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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孙某、林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25)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侯民初字第2705号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沙场管理人员,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沙场管理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孙某、林某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孙某、林某乙、被告某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危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某驾驶属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福州往永泰方向行驶到52公里200米路段时刹车制动后车侧滑至203省道往永泰方向车道右侧路肩处时,刮碰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八次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7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1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目前本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5.71元;护理费135.15/天×60天=8109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天×3000元/月÷30天/月=1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74.71元(其中医疗费5865.71元,护理费81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林某乙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某福州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某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59.7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减;2、护理费,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病历和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伤残等级,未达到轻度受限,可见原告伤情较轻,日常生活并未受限,并不需要护理。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护理器具,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对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参照福州市中院回复,法院认为原告伤情需要人护理,每日护理费不超过50元;3、误工费,原告已满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可领取退休金。退一步,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单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确实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和维修详单,无法证实车辆损失费用;7、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是间接费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治疗的事实。

证据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因本交通事故原告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本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5、工资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情况。

证据6、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事故电动车支出2950元。

被告孙某、林某乙、某福州公司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病历中有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59.7元;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期过长,鉴定费用属于非保险费用;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认工资册上章的真实性,工资册系手写且无相关责任人签字,无工资流水证明;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受损电动车,没有提供维修的票据和细项,无法证明原告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证明电动车的损失金额。

被告孙某、林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某福州公司对原告林某甲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不负赔偿责任;证据3、非医保费用清单,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合计859.7元。

原告林某甲、被告孙某、林某乙对被告某福州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福州往永泰方向行驶至203省道52公里200米路段刹车制动后车侧滑至203省道往永泰方向车道右侧路肩处时,刮碰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急、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65.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59.7元。2015年4月28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肋骨骨折(右10-12);2、肺挫伤(已愈);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7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1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某乙,被告孙某系被告林某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林某甲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系受被告林某乙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乙负责赔偿。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乙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成事故给原告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865.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59.7元。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有工资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事故未构成其伤残,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5、营养费。本院酌定700元。

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765.71元。

对原告提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71元(含非医保用药859.7元)、营养费700元,合计6565.71元。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500元。被告某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6565.71元+15500元=22065.71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林某乙赔偿。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返还,该款从被告某福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孙某。抵扣后,被告某福州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险理赔款22065.71元-3000元=19065.71元,再向被告孙某支付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甲损失人民币19065.7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损失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87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77元,被告林某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松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雪梅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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