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233)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号**幢**单元**号,现暂住贵阳市花溪区三江小区出租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远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学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后冯楼村后冯楼庄***户,现暂住贵阳市花溪区碧园花城**栋**室。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贵涛、罗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冯学喜、马某某犯贩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赖远飞,被告人冯学喜及其辩护人朱贵涛、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在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13500元。
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冯学喜以及范小路(另案处理)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附近的树林里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22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初犯,并退赔受害人25000元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学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学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退赔受害人24000元损失,家属愿意为其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已经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退脏,已发还受害人江某某。被告人孙某退赃25,000元,被告人冯学喜退赃24,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冯学喜又退赃6,000元,上述55,000元已发还受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假币)照片。4)搜查、扣押笔录5)辨认笔录6)收条。2、证人潘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江某某陈述。4、被告人孙某、冯学喜、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冯学喜、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冯学喜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学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学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冯学喜事先预谋,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确,故不应区分主从,均应惩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同样理由,被告人孙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不应区分主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学喜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手段、方式系用变造的人民币进行诈骗,侵犯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性、稳定性,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某虽然案发后全部退赃,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有着具体的积极的实行行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价值,对其量刑不考虑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冯学喜、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学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五、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李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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