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05)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海,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宇诉被告张某、赵某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宇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张某,被告赵某海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宇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27分许,张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与李某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子巷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宇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0970元。
被告张某、赵某海共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3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27分许,在文峰南路与唐子巷交叉路口,被告张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李某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子巷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1天,医疗费共计14897.47元;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逐步增加活动量,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5000元;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某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某婕,20**年**月**日出生,次女李某睿,20**年**月**日出生。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请求施救费13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请求停车费50元;提供购买轮椅票据和拐杖票据各一张,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其中2000元在原告的请求中,900元不在原告的请求中)。
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海,被告张某借用被告赵某海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施救费票据、收到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14897.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45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天,即21262.47(38804元/年÷365天×20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75天,即5850.41(28472元/年÷365天×75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24元(24391.4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871.34(长女: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次女:15726.12元/年×14年×10%÷2人=11008.28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900元;请求施救费13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车费5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6241.93元(包含被告张某先行支付的20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22127.4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2127.4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701.9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还应当承担7701.98元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十一项共计104114.46元,由被告中国某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宇人民币114114.46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宇人民币7701.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李某宇负担641元,被告张某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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