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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玲与陈某坚、陈某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9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葛某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坚,农民。

被告:陈某俊,农民。

被告:金某君,居民。

被告:陈某彬,农民。

被告:陈某娅,居民。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远洋,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某玲与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陈某彬的拆迁利益价值1100000元。2015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玲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陈某坚及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葛远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被告陈某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葛某玲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收条的落笔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陈某坚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玲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及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玲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坚将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8047118号的房屋拆迁后即将获得的约90平方米的安置房先期出售给原告葛某玲。原告为了防止被告陈某坚违约,故要求其家属即其他被告签字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愿意就协议的履行等事项提供担保。原告现已将90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陈某坚,但被告陈某坚却不交房,并告知原告无法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某坚返还购房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是被告陈某坚即将分配到的90平方米的期房。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协议的履行等情况承担担保责任,且协议书上有委托条款,即被告陈某坚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视为其他被告认可的事实。

2.被告陈某坚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本案标的物为被告陈某坚即将获得的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且被告陈某坚收到原告葛某玲支付的购房款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坚答辩称:1、被告陈某坚并不认识原告,被告陈某坚因欠原告丈夫何伟的姐姐何云英借款,本息合计约为170000元,后归还不出。故何云英提议由其弟弟何伟出面购买被告陈某坚的集体房屋,双方最终协商价格为350000元。之后,原告葛某玲与其丈夫分次支付被告陈某坚约180000元,加上与何云英的本息折抵共计350000元。故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支付过90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2、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间应当是在2010年5月8日和5月9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月18日、5月19日。协议上的日期是原告擅自修改的。3、其余被告签字的本意是不能对被告陈某坚卖房的行为提出异议或阻挠。因此,被告陈某坚认为双方的买卖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意返还何云英借款本息约170000元及何伟、葛某玲支付的购房款约18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答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陈某坚之间的买卖情况,事实上其他被告并不清楚。签字的意思也仅仅是对被告陈某坚卖房的行为不提出异议或阻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被告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坚通过银行共收到原告夫妻转账汇入购房款共计118700元,分别是2010年5月9日汇入50000元,2010年5月10日汇入30000元,2015年5月12日汇入38700元的事实。

2.被告陈某坚与原告丈夫何伟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该房款900000元是不存在的事实。

3.被告陈某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而非原告陈述的2010年5月18日,原告伪造了时间。被告陈某坚的母亲、兄弟姐妹即其他被告签字仅仅表示保证不干涉陈某坚将拆迁分来的9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他人,对其他事项不做任何保证,更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坚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字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其余内容是真实的。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协议的签字落款时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坚相同,但认为协议第一页没有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的任何签字或按手印,对该页的三性提出异议。对补充协议,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认为与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对该份证据的落笔时间申请鉴定,但最终放弃鉴定。现各个被告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坚自认收条上的名字是其所写的,但其只认可实际卖房款是350000元,之所以收条上载明收到款项900000元是承诺万一其反悔愿支付赔偿款,购房款加上赔偿款后共计为900000元。被告陈某坚同时认为收条的日期是5月9日。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收条的日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坚承认其在收条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转账事实,但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只有350000元,应以收条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录音无法证明900000元房款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该证据系被告陈某坚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坚因欠原告葛某玲的丈夫何伟的姐姐何云英借款无力归还,故与原告商定以其名下即将拆迁获得的约90平方米的期房先期作价900000元出卖给原告,借款用以折抵部分购房款。原告与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坚将即将拆迁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8047118号房屋分配的约90平方米的套房出售给原告葛某玲。陈某坚不得反悔,如反悔则无条件地按二倍的交易价格来承担违约责任,且以签字的各个成员以自有的财产为本协议履行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需签订补充协议则被告方签字的成员均委托陈某坚签字,陈某坚的签字所有签字成员均予以认可。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某坚与原告葛某玲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房屋总价为900000元。且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因单方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二倍的交易价格来承担违约责任,如陈某坚方违约以其签字的各个成员以自有财产相互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19日,陈某坚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葛某玲购买竹东村陈某坚土地证号宁集建(1995)字第8047118号房屋拆迁安置房90平方米的款项玖拾万整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陈某坚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804711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认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拆迁利益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葛某玲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坚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某坚返还购房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坚辩称售房款为35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陈某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此外,合同约定,一旦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各个被告以自有财产相互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葛某玲要求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返还购房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辩称,该四个被告的签字是对被告陈某坚卖房的行为不提出异议或阻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玲与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葛某玲与被告陈某坚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陈某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葛某玲购房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0元,由被告陈某坚、陈某俊、金某君、陈某彬、陈某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欣欣

代理审判员 任 琼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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