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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355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苏澳镇五一村康安××号,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万豪名城××幢××号。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号,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1弄25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4日,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超、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月息为1.8%-5%的高回报,向丁某钦等5人吸收资金86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同期,被告人吴某甲授意被告人吴某乙向翁某钦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275万元,以上共计2135万元。除部分供自己生活开销、购买汽车、还贷外,被告人吴某甲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投资工程、房产和经营实业,致二千多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承诺以月息1.8%-3%的高回报,向翁某钦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315万元,并将其中的1275万元投资给被告人吴某甲,以赚取被告人吴某甲承诺的利息差,其余资金除部分供自己生活开销、还贷外,大部分款项用于投资工程和购买房产,致一千多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平潭县城关红鹤大酒店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经吴某甲指证,被告人吴某乙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3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她通过吴某乙借款约1100万元,已经归还860万元,林某平的欠款330万元已经由张某华承担,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仅是向朋友丁某云、丁某钦等人借款,吴某乙得知吴某甲经营需要资金后,自行向社会融资并出借给吴某甲,从中赚取利息差,吴某甲并未授意吴某乙融资,吴某甲未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手段进行融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吴某甲授意吴某乙非法集资1275万元,存在被害人主张的借款缺乏转账凭证,以及利息被计入本金的可能,故指控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陈某玲的债权290万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计入非法集资款。指控吴某甲造成2000多万元无法返还,证据不充分。鉴于吴某甲能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决。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5万元,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存在差异。吴某乙在吴某甲的授意下向亲友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吴某乙在吴某甲失去联系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吴某乙到案后揭发吴某甲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吴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甲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按月利率1.8%至4%的高息回报,向被集资人丁某钦等人吸收资金860万元,并向被告人吴某乙或通过吴某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300万元,以上共计2160万元。吴某甲将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他人的隧道工程、房产和经营“××海鲜楼”,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利息以及个人挥霍,致使吸收的资金2097万元无法返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吴某甲3次共向丁某钦吸收资金100万元,至今未还。

2、2012年8月27日至9月16日,吴某甲2次向丁某云吸收资金250万元,至今未还。

3、2011年至2012年7月,吴某甲共向林某平吸收资金190万元,已返还50万元。

4、2013年1月19日至3月14日,吴某甲向陈某玲吸收资金共计290万元,至今未还。

5、2013年3月9日至18日,吴某甲向陈某华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已返还13万元。

6、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吴某甲授意吴某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吴某乙从中赚取利率差,2013年4月1日经结算,吴某甲尚欠吴某乙1100万元,由吴某甲出具借条确认。

另,吴某乙向林某平吸收的其中200万元系代吴某甲吸收。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乙为赚取利息差,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承诺按月利率1.8%至3%的高息回报,向被集资人林某妹等人非法吸收资金812万元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致使吸收的资金7808040元无法返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吴某乙向林某妹吸收资金80万元,已返还126400元。

2、2011年至2012年2月20日,吴某乙向王某玉吸收资金64万元,至今未还。

3、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吴某乙向郑某珠吸收资金15万元,已返还32400元。

4、2012年3月16日,吴某乙向郑某花吸收资金3万元,已返还6480元。

5、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9日,吴某乙向翁某钦吸收资金36万元,已返还22680元。

6、2012年10月9日,吴某乙向施某珠吸收资金6万元,至今未还。

7、2011年7月6日,吴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资金30万元,已返还72000元;2011年8月,吴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资金150万元;2012年11月,吴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资金50万元;2013年2月28日,吴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资金50万元,已返还2000元。

8、2012年9月8日,吴某乙向张某金吸收资金20万元,至今未还。

9、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吴某乙向任某芳吸收资金47万元,至今未还。

10、2012年3月12日,吴某乙向陈某美吸收资金15万元,至今未还。

11、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吴某乙向陈某凤吸收资金27万元,至今未还。

12、2013年3月9日,吴某乙向陈某霞吸收资金20万元,至今未还。

13、2011年至2013年3月27日,吴某乙向陈某爱吸收资金40万元,至今未还。

14、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吴某乙向俞某英吸收资金40万元,已返还3万元。

15、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吴某乙向陈某珠吸收资金38万元,至今未还。

16、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吴某乙向郭某美吸收资金81万元,已返还2万元。

二被告人已被查封的房产有:吴某甲所有的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万豪名城××幢××号房产、吴某甲以林某英名义购置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第××幢××层××号房产。吴某乙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楼××单元房产(房产预售合同号为2011××××)、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B1地下室地下××层××车位(合同号为2011××××)。

吴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以252万元向高某财、吴某芳夫妻购买了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吴某芳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后吴某甲欲将该房产退还高某财,高某财无款退还,因吴某甲欠翁某厚无息借款300万元,翁某厚为取得该房产,便于2013年3月由吴某甲出具收条证实收到翁某厚252万元用于替高某财返还吴某甲原购房款,吴某甲与高某财签订的购房协议解除。现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翁某厚取得该房产后重新装修并入住,目前该房产被公安机关限制交易。

2013年9月22日,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8日,吴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集资人丁某钦、丁某云、林某平、陈某玲、陈某华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吴某甲以借款、投资等名义,承诺支付1.8%至4%不等的高额回报,向他们吸收资金金额等事实。

2、被集资人林某妹、王某玉、郑某珠、郑某花、翁某钦、施某珠、林某平、张某金、任某芳、陈某美、陈某凤、陈某霞、陈某爱、陈某玲、俞某英、陈某珠、郭某美的陈述,分别证实2009年至2013年间,吴某乙以借款、投资等名义,承诺支付1.8%至3%不等的高额回报,向他们吸收资金金额等事实。

3、上述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各被害人被吸收资金的事实。

4、证人郑某泽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吴某甲的会计,吴某甲与吴某乙、丁某云、林某平等人之间均有资金往来,吴某甲账户上的资金很多都是吴某乙帮她吸收的,他替吴某甲经手汇款还给吴某乙的本息共6821640元。吴某甲对他说是投资,但没告诉他投资的具体项目。吴某甲曾把钱投资在杨某金处,后多次向杨某金催款,杨某金都没有还款。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3期25幢1405号房产是吴某甲以其母亲林某英的名义购买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都由吴某甲支付。

5、证人林某英的证言,证实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3期25幢1405号房产是吴某甲以她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都是吴某甲支付。

6、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1月间他和吴某甲是情人关系。2013年4月4日,吴某乙说吴某甲欠她很多钱,要他替吴某甲担保,并承诺把4本房产证交给他保管,他就在吴某甲向吴某乙出具的136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吴某乙没有提供4本房产证,他就把借条撕毁,由吴某甲重新出具借条给吴某乙。2013年5月1日,林某平说吴某甲欠她借款330万元要分出,由他出具借条,他同意后向林某平出具借款330万元的借条。吴某乙帮吴某甲筹集了很多资金,听吴某甲说是投资工地等项目。

7、证人翁某厚的证言,证实他与吴某甲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吴某甲以投资房地产、购置店面、投资宾馆的名义多次向他借款共计3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间吴某甲支付252万元购买高某财与吴某芳夫妇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准备转卖他人牟利,后因卖不出去,吴某甲想把房产退还高某财,而高某财没有钱,他就与吴某甲、高某财商量把房产转让给他,购房款直接用吴某甲欠他的300万元债务中的252万元抵扣。因房产地块属于划拨地,无法过户,所以由吴某甲在2013年6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他252万元用于高某财返还吴某甲原购房款,高某财与吴某甲的购房协议解除,因吴某甲向他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3日,所以吴某甲在收条上签该时间。后他花了28万余元装修后入住。

8、证人高某财的证言,证实2010年间吴某甲与他商定以267万元的价格购买他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2012年间吴某甲分多次将252万元购房款汇到他和妻子吴某芳的账户,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3年6月,吴某甲想把房产转让给翁某厚,就写了一份协议,见证人是翁某厚,体现他和吴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房产直接过户给翁某厚抵扣吴某甲欠翁某厚的款项。

9、平潭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乙处扣押到账本12本、借条4张(其中1张借条是撕毁后拼接)。

10、扣押在案的账本,证实吴某乙向部分被害人吸收资金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利率。

11、吴某甲向吴某乙出具的借条,证实吴某甲与吴某乙经结算后确认尚欠1100万元。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吴某甲、吴某乙吸收资金的部分事实。

13、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瑞华闽专审字(2014)35010092号《审计报告》,证实吴某甲的三个银行账户在账单期间收入资金54163302.48元,支出资金54163210.96元,结余91.52元,以及账户体现的主要来往情况。

14、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瑞华闽专审字(2014)35010093号《审计报告》,证实吴某乙的二个银行账户在账单期间收入资金78618893.79元,支出资金78619109.45元,结余12.7元,以及账户体现的主要来往情况。

15、《购房定金协议》、《房屋买卖断契合同》,证实吴某甲向高某财、吴某芳购买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的事实。

16、吴某甲向翁某厚出具的借条4张,证实吴某甲向翁某厚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17、吴某甲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收到翁某厚252万元用于高某财返还吴某甲原购房款,双方购房协议解除。

18、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岚民保字第93号、(2014)岚执行字第79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陈某玲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因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县公安局侦查,吴某甲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万豪名城××幢××号房屋,以及吴某甲以林某英名义购置的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第××幢××层××号房屋均被本院查封。

19、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2013)岚民保字第55号、(2014)岚执行字第15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俞某英与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因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到平潭县公安局侦查,吴某乙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楼××单元房产(房产预售合同号为2011××××)被本院查封。

20、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岚执行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2014)岚执行字第47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陈某珠与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因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县公安局侦查,吴某乙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B1地下室地下××层××号(合同号为2011××××)被本院查封。

21、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岚执行字第53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郭某美与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因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县公安局侦查。

22、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封通字(2014)00001号、0000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预售合同号为2011××××、2011××××)、吴某甲在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万豪名城××幢××号房产、吴某芳在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进行查封的事实。

2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长乐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4月20日吴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2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吴某甲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8日,吴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25、平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未被抓获时,吴某乙作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甲尚欠其1360万元,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抓获吴某甲。后根据吴某甲指证和多名受害人的报案,通知吴某乙说明情况,吴某乙携带多张借条和记账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3年间,刚开始是朋友向她借钱投资,她自己的钱不够,于是就向吴某乙、丁某钦、丁某云、林某平、陈某金等人借钱,向他们吸收资金是月利率1.8%,然后投资给朋友杨某金,杨某金给她的月利率是2%和5%,杨某金说如果赚钱后还会分红,因她投资的期限比较长,有钱可赚,就让吴某乙等人帮忙筹钱,后来她又投资其他项目,并且自己也经营大排档和××海鲜楼,资金更加紧张,并且还要支付那么高的利息,于是就只能让吴某乙等人继续帮她借钱。陈某金得知她资金紧张,自愿帮忙借款。她之所以让他们帮忙筹集资金,是因为她认识的人有限,多让几个人帮她借钱可以借到更多。她后来向吴某乙等人借款的月利率是1.8%至6%,这些人在外面借钱的利息是多少她不知道。她投资酒楼亏损约300多万元,度假村大排档亏损了30多万元,投资杨某金在贵阳工地共247万元,投资花蛤苗亏损130多万元,还有购买西航房产263万元。因为投资的项目都没有分红,自己做生意也亏损了一大部分,平时自己开销和养车的消耗很大,再加上每月要支付利息,到后来只能再借钱去还利息。早期她和吴某乙合作向社会人员借款,因吴某乙的社会关系比较广,她就让吴某乙帮她在外面吸收资金,她利用这些钱,有些用于投资,有些用于自己经营店铺,有些用来偿还利息。她共让吴某乙在社会上筹集了六七百万元本金,由于时间跨度久,她不记得具体金额,吴某乙分别通过自己和其妹妹吴某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她。她共还给吴某乙本金和利息最少有700万元以上,现在仅欠吴某乙本金一二百万元。吴某乙说欠林某平的钱,为了让林某平放心,让她帮忙打一张借条安抚林某平,她就向吴某乙出具一张1360万元的借条,其中260元是利息款,200万元是吴某乙向林某平借款计入她的名下,余款900万元也有部分是利息款。吴某乙要求张某华做担保人,并承诺提供4本房产证押在张某华处,张某华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来吴某乙未兑现承诺,她把之前向吴某乙出具的借条都收回来,并把张某华担保的总借条撕毁,由她自己向吴某乙出具了一张1100万元的借条,吴某乙把撕毁的借条也拿回去。在出具第一张总借条时,她求张某华帮忙分担一些,于是张某华就提出把她借林某平的钱分担130万元,剩下林某平借给吴某乙的200万元也由他分担,由张某华向林某平认欠330万元。她二次向丁某云筹集共250万元资金,月利率4%。她向丁某钦四次筹集150万元资金,月息率1.8%至4%,其中一笔50万元是因她父亲要赎回房子,她向丁某钦先借的,过几天她要还给丁某钦时,丁某钦说暂时没用先放在她那里。她一共向林某平筹集了406.3万元,其中有吴某乙私自向林某平借200万元,后吴某乙跟她说是帮其垫付社会上筹集资金的利息。她已归还林某平50万元,另外330万元由张某华承担,现在她只欠林某平16.3万元。她四次共向陈某玲借款290万元。她的个人财产情况:平潭县万豪大景城××号楼××室的房子是登记在她名下,是父亲2006年花30多万元买的,现在已经付清房贷;康德世家3期××号楼××的房子是她以小姨林某英的名义购买的二手房,首付50多万元,月供4千元,按揭10年;潭城镇东居会东湖庄××号的房子是一年前买的,是她和吴某乙一起投资的,定金交了5万元,后来拿吴某乙借给她270万元,共同投资支付了263万元,该房产本想抵还林某平的欠款,因吴某甲和吴某乙之间对各自欠林某平的债务无法明确,后吴某甲将该房产交付给翁某厚,用于抵偿债务。

2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她和吴某甲是朋友关系,她们之间从2007年开始有经济来往,2008年吴某甲让她帮忙在社会上吸收资金。2008年至2010年9月,她帮吴某甲吸收的资金有七八十万元,吴某甲都已偿还本息,2011年后她帮吴某甲吸收的资金,吴某甲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大多数都未偿还。她向社会人员吸收的资金是月利率1.8%至2%,吴某甲答应给她的月利率是4%至5%,她从中可以赚钱补贴家用,顺便在外投资。吴某甲是以投资其兄工程、铁矿,以及投资他人的工程、房地产等名义让她在外吸收资金。自2008年至今她帮吴某甲共吸收了约有1600万元至1800万元,吴某甲归还本息约700万元,尚有本金1195万元未还,她给吴某甲免除了95万元,加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65万元,免除5万元,共计1360万元,由吴某甲出具一张金额为1360万元的借条,并由张某华担保。她于2011年8月29日向林某平的借款150万元和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该两笔借款由吴某甲于2013年5月1日向林某平认欠,并由张某华向林某平出具借条承担该笔债务,后张某华把原担保的1360万元借条撕毁,由吴某甲出具一张本金1100万元的借条给她,另外吴某甲又出具一张160万元的借条,该笔款是吴某甲欠她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吴某甲让她向林某平筹集的150万元,其中50万元分到吴某甲名下,另外100万元由吴某甲出具一张借条给她。她在社会上是向她母亲、吴某娟、吴某丽、任某芳、陈某凤等人筹集的,父亲吴某德在社会上帮她筹集资金,吸收的资金大部分交给吴某甲使用,极少数是自己投资和家用。吴某甲将钱投资给杨某金或借给他人,以及自己经营海鲜楼。她从2008年开始在外投资600余万元,大部分都收回了本息。她自己在外面吸收的资金都记载在记账本上。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未采取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手段进行融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为筹集资金,采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手段,通过吴某乙等人公开向社会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集资人陈某玲的债权290万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计入为非法集资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向陈某玲吸收290万元资金系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债权虽经判决,但本院在执行阶段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该笔借款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以及辩护人吴文超提出指控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高爱萍提出指控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5万元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存在差异的辩护意见,本院按照相关的债权凭证、银行往来账户、涉案人员的陈述或供述,对涉案数额进行客观的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欠林某平的330万元已经由张某华承担的意见,因该款系吴某甲向林某平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辩护人高爱萍提出吴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未被抓获时,吴某乙作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甲尚欠其债务1360万元,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抓获吴某甲。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高爱萍提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乙为赚取利息差价,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交给吴某甲使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单独或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6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限制交易的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吴某芳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未有证据证实高某财、吴某芳夫妻和翁某厚明知吴某甲系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购买该房产或无偿取得该房产等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还各被集资人的集资款(详见清单)。

四、吴某甲所有的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万豪名城××幢××号房产、吴某甲以林某英名义购置的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第××幢××层××号房产,吴某乙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楼××单元房产(房产预售合同号为2011××××)、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号融信8A(B区)B1地下室地下××层××车位(合同号为2011××××),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五、查封在案的产权登记人为吴某芳的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号房产,由查封机关平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审 判 员 林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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