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明与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7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林某明与被告龚某(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损害与本次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四海,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明起诉称:原告系宁海桃源街道模具城2幢3号、5号、7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系模具城2幢9号、11号、13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原、被告曾因上述2幢3号房屋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因上述案子的诉讼问题,被告龚某心怀不满,便采取滥用水电让原告多承担水电费的方式报复原告。2015年3月23日晚上20时许,因被告持续滥用水电,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榔头将原告打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6.25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419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6.25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671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②民事调解书一份、水电费催交单二份、每月水(电)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滥放水电行为,导致纠纷发生等事实。
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发票四份、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纳税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243号)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5号)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并花费鉴定费3120元的事实及其证明被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伤后营养时限为15日的事实。
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
⑦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过被告的事实。
被告龚某答辩并反诉称:对发生争议是没有异议的,对事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原因是原告直接、多次将被告在使用的电源断掉,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拿榔头是因为原告断水电,需要用榔头推上去,敲到原告是不小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太高且缺乏依据,鉴定费的产生是双方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责任。同时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10.83元、误工费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205元(147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40元、生产经营损失5000元,共计损失24955.8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10.83元、误工费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680元(840元+840元)、生产经营损失5000元,共计损失27430.83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门诊病历二份、发票五份,拟证明被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010.83元的事实。
②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444号)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4号)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所需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并花费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误工时限45日,护理时限15日,伤后营养时限为15日的事实。
③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艳电脑雕刻加工店工作,月薪75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殴打过被告,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水电费数额浮动是正常的使用,不存在滥用水电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作废,且误工时限太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推翻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评定中心作出的司法评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243号),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陈述事情发生的整个经过,且该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认为并没有殴打过被告,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5号)中已评定被告的伤情与2015年3月23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推翻被告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444号),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所需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被告误工费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模具城房屋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晚上发生争吵并殴打,同日原告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同年3月30日原告出院。2015年5月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243号)载明:原告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头皮裂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2015年8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5号)载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建议伤后营养时限为15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684.25元、误工费6626.25元(147.25元/天×45天)、护理费2208.75元(147.2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17019.25元。
被告亦受伤赴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评字第444号)载明:被告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头部外伤、多次软组织挫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2015年8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4号)载明:龚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与2015年3月23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此外,被告主张生产经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0.83元、误工费6626.25元(147.25元/天×45天)、护理费2208.75元(147.25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1113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明与被告龚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后致原、被告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对损害发生都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殴打行为中有使用榔头殴打原告的情形且结合公安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故被告龚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明损失11913.5元(17019.25元×70%)。原告林某明应赔偿被告龚某损失3340.7元(11135.8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林某明(反诉被告)损失11913.5元;
二、原告林某明(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损失3340.7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龚某(反诉原告)尚应支付原告林某明(反诉被告)857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均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明负担199.3元,被告龚某负担465.2元;本案鉴定费3120元,由原告林某明负担963元,被告龚某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任 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赖建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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