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69)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陈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某某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荣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荣、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荣诉称,2013年1月20日,其委派司机陈泽驾驶其豫e*****号奔驰轿车在卫辉市下园路口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泽为伤者秦杰垫付医疗费6022.55元,并支付豫e*****号施救费1000元。其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6月26日交通事故中伤者秦杰因赔偿纠纷起诉至卫辉市法院,2013年8月20日卫辉市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54号判决书,判决扣除陈泽为秦杰垫付的4500元后赔偿秦杰各项损失23259.48元,秦杰各项损失现在卫辉市法院存档。其向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索赔时,被告人民财险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22.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陈某荣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1时10分许,陈泽驾驶豫e*****号轿车沿卫辉市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下园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朱蕾驾驶的豫glb****号轿车、秦杰驾驶的豫gcc***号轿车、赵竟赛驾驶豫glb***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秦杰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1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蕾、秦杰、赵竟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杰将本案原告陈某荣、陈泽、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赔偿秦杰各项损失共计23259.48元、陈泽、本案原告陈某荣连带赔偿秦杰评估费180元。判决书中认定陈泽为秦杰垫付4500元。另原告陈某荣为秦杰垫付医疗费1522.55元,施救费票据1000元,原告陈某荣实际持有上述费用的票据。
另查明,豫e*****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陈某荣,陈泽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陈某荣雇佣司机。陈泽所垫付的4500元,系原告陈某荣实际垫付。原告陈某荣与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
上述事实,原告陈某荣提供的证据有卫辉市法院判决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收据一张、预交款二张、保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荣作为豫e*****号轿车车主与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荣实际为秦杰垫付7022.55元,有票据为证。原告陈某荣所有的车辆豫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荣垫付款7022.55元。原告陈某荣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赔偿损失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荣7022.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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