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0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务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定付,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吴定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酒吧”,门口,均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
2013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酒吧”门口,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
次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查获K粉一包。经鉴定,交易的K粉重1.04克,查获的K粉重1.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自己仅向郑某甲和郑某乙各贩卖毒品一次。
辩护人吴定付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一次。理由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于3月20日贩卖毒品给郑某乙的事实,双方虽有联系,但无通话记录证实。证人郑某甲提供证言时尚未满20周岁,且其询问笔录系在凌晨时段所作,其提供证言时可能受到影响,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许某向郑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2、本案毒品数量少,且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和其朋友。
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和其朋友。
2013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和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查获K粉一包。经鉴定,交易的K粉重1.04克,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的K粉重1.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和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第三节事实中,被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和成分。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第三节事实中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将毒品上交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综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许某辩称仅向郑某甲贩卖毒品一次的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双方的通话记录均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许某向郑某甲贩卖毒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3月20日晚23时许向郑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许某就该节事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反复,在法庭审理阶段予以否认。证人郑某乙虽称,其曾于2013年3月20日晚23时,伙同其另外一位朋友向被告人许某购买毒品,但未交代该朋友任何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亦未能提供许某与郑某乙当天的任何通话记录。故依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实施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许某辩称未实施该次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涉案毒品2.37克(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许某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海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