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9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施家梁“某烧烤”外的人行道上,与在该店吃夜市的易某某、寿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某烧烤”处帮忙打架。杨某某趁被告人刘某某卡住寿某某脖子并往后拖时,持刀将寿某某捅伤,后杨某某又持刀将易某某捅伤。经鉴定易某某、寿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某某捅伤被害人后又追赶被害人时有制止的行为,可酌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施家梁“某烧烤”外的人行道上,与在该店吃夜市的易某某、寿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某烧烤”处帮忙打架。杨某某趁被告人刘某某卡住寿某某脖子并往后拖时,持刀将寿某某捅伤,后杨某某又持刀将易某某捅伤。经鉴定易某某、寿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电话通知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下列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寿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韦某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伤情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不宜划分主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进万
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
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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