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5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建员(特别授权),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益挺(特别授权),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下河村屠某家,就屠某辱骂其女儿干某丙一事进行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拳打屠某胸部,并将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手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屠某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汪某、干某甲、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屠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9223.69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185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97132、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25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辩护人郑益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屠某有过错,且被告人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屠某曾因土地征用责骂过干某丙。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下河村屠某家,就屠某辱骂其女儿干某丙一事进行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拳打屠某胸部,并将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手、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屠某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达成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到屠某家责问屠某为何骂其女儿干某丙,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其用拳推、打屠某胸部,致屠某倒地受伤。
2.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因土地征用责骂过干某丙。2015年4月3日中午,张某到其家责问其为何骂干某丙。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张某用拳推、打其胸部,致其倒地受伤。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屠某家门口看到张某在屠某家与屠某发生争吵。
4.证人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外婆屠某家玩时,看到干某丙母亲与屠某发生争吵,干某丙母亲殴打屠某并将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受伤。
5.证人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外婆屠某家玩时,看到干某丙母亲与屠某发生争吵,屠某身上有伤,后听屠某说腰受了伤。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屠某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已达成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成轻伤一级。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8.身份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部分。
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身体受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为治疗伤势,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223.69元、交通费人民币108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已达成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成轻伤一级,经手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人标)、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伤势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为治疗伤势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用19223.69元。
3.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为治疗伤势支付交通费用108元。
4.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手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5.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为鉴定伤势,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
6.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23.69元、护理费1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用108元、伤残赔偿金58279.2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的营养费2700元,合计9620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二百零三元三角九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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