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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顺路*号*房*层。
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梅,女,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廖某系兄妹关系。
被告廖某梅。
被告商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简称成都银行)诉被告廖某、廖某梅、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廖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同年5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2010)成证内经字第40029号公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2年,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廖某梅、商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栋2单元18楼3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廖某经多次催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廖某梅、商某也一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7572.47元、罚息为:57988.91元);二、被告廖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三、被告廖某梅、商某对廖某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商某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廖某或廖某梅、商某,借款合同签订时商某未在场也不知情,抵押合同是廖某梅代签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在不知道廖某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签的;但由于其房屋已用于抵押,故商某仅认可对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廖某、廖某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廖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06200010102440290132),主要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合同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0.45%,贷款利率为0.5175%,每年1月1日自动调整贷款利率,以最新的基准利率作为基础,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依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核算系统核算信息为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等。
同日,被告廖某梅、商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编号:06200010102440290132),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为监证1910***、监证1910***,档案保管号为权144****)设定抵押,为上述原告与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该合同系被告廖某梅代被告商某签订。
2010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了(2010)成证内经字第40029号公证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梅、商某于2010年5月6日为原告办理了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栋2单元18楼3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其权属证书编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55**69号。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廖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廖某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7572.47元未归还,截止2013年3月25日,共产生罚息57988.91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商某、廖某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商某与廖某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我夫妻二人自愿将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权144****)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为廖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我当时工作太忙原因不能前往成都银行及成都房管局签订相关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事项,对此我承诺: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0年4月2日出具的(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5333号公证文书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若廖某本人未偿还银行贷款,我夫妻二人郑重承诺如下:我们一起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保证在还清该笔借款前每月按时归还该笔贷款利息……若我夫妻二人未能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或到期未能结清该笔借款,原告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置上述房产,对此我们无异议。被告商某、廖某梅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还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为其清收案涉贷款并进行诉讼,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所于2013年2月26日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成证内经字第40029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廖某梅、商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1月21日被告廖某梅与商某出具的《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借据信息查询记录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不良贷款外包清收资料交接确认书、外包清收委托案件清单、外包清收委托通知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廖某梅与商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廖某梅、商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廖某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梅、商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商某辩称被告廖某未收到借款、其只应对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商某、廖某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系廖某梅代商某签订,但该合同系经过公证,在商某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表明廖某梅系经过其合法授权签订;同时,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及2011年1月21日商某与廖某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商某在事后也认可了对廖某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商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27572.47元,以及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罚息57988.91元、及以未归还本息527572.47元为基数、按照《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06200010102440290132)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罚息;
二、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可对被告廖某梅、商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权144****)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廖某梅、商某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依法向被告廖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已预交,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该款也可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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