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6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2年8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村龙山后一出租房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7月25日22时,该电镀加工场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锌含量为61.4mg/L,六价铬含量为14.1mg/L,总铬含量为77.3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瑞安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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