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2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20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的姐夫,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5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告长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2010年6月4日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被告依然没有悔改,经常殴打原告。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房产和三轮车停止营运补偿款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房子不卖。以前原告经常骂答辩人,有时答辩人生气和被人教唆的情况下喝酒之后才打骂原告。原告还教唆儿子不认爸爸。答辩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儿子在读书期间答辩人也有钱给儿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5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姜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殴打原告问题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主张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殴打原告为由,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结婚证、民事诉状、证明、照片、门诊病历二份、保证书、民事审判笔录、头发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等至原告对婚姻生活失望,在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但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对过去行为的悔恨,愿意改过,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如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还是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的。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邵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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