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邱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8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7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在同年1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支付,将借条还款期延至2013年11月底。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在春节期间只给我利息2万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万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约定2.5%计息,品除已付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2.5%的月息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我因资金紧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2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商资金紧缺,要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2012年11月底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兑现,并将写给原告的借条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11月底之前。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佳,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某提交的:1、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毕某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借条原件。经质证,被告毕某某对1至3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对向原告邱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无异议,故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抗辩月利率2.5%过高的理由成立,抗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因约定有利息,其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由于对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还是给付的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先给付利息后偿还本金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是给付的2万元利息理由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应品除已付利息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借款本息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敖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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